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4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1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7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783,509元。」(詳見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7巷20弄38號諾貝爾大樓管理室,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分別持原告所有之2支柺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顏面挫擦傷、左胸挫傷、左上臂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受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3,649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因有腦震盪現象,且所受之傷害亦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診,而由原告住所往返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共計支付1,62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有醫事檢驗師執照,並有20多年的資歷。受傷後,原告必須在家休養,且因有嘔吐現象,醫生建議休養以觀察腦震盪病情,失業迄今已8個月,依我國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計,原告共計損失工作所得138,240元。至於醫院來函雖表示其須休息3日,但其認應不只要休息3日,醫院曾表示腦震盪至少應觀察1星期,且並非休息1星期便可找到工作,故仍應以8個月為計算標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在管理室遭被告打傷,造成喪失工作能力,行動不便,身心極為痛苦。且因本案原告乃於自家管理室遭同棟大樓鄰居毆打,造成原告極為恐懼害怕,心理極為痛苦,致長期失眠,引發情感性精神疾病,事發後迄今8個月,原告仍不敢獨自通過管理室,只敢從地下停車場進出。原告於98年5月21日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生建議宜持續接受治療,顯見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已造成身心靈方面極巨大之創傷,已嚴重影響原告原來之生活品質及精神狀況,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4萬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83,50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
(一)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3,649元,及事發當日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590元,沒有意見。就其他計程車費部分,被告認為縱使原告有到醫院,也不一定要坐計程車,可以騎機車。被告雖承認有打原告,但不認為原告確受有如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原告並未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以及因此需要休養。另事發當時被告已無工作,其應無工作損失,但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則無意見。至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何況原告於96年就已經看精神科,本件事發是98年,可見原告看精神科與本件傷害無關。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5日下午1點鐘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7巷20弄38號諾貝爾大樓管理室,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分別持原告所有之2支柺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顏面挫擦傷、左胸挫傷、左上臂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詳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卷宗第6、7頁),且有臺南醫院98年11月10日南醫歷字第0980010203號、奇美醫院98年11月10日(98)奇醫字第5812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影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48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因前開毆打被告行為所犯共同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拘役25日,被告甲○○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部分並已確定)等情,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外(詳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而受傷,該等傷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支出醫療費用3,64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7紙在卷為證(見前開附民卷第8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3,649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事發當日前往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資590元,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4紙附卷為證(見前開附民卷第15、16、19、20頁),被告復不為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支出之計程車資1,03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較輕微之挫傷、擦傷及瘀血等傷勢,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奇美醫院函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影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詳見前開附民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8至67頁),事發當日以後應非必須搭乘計程車始能往返醫院就診,且原告亦僅空言主張因此增加計程車車資之花費,而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所受之傷害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計程車車資59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而無法工作迄今8個月,依我國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計,原告共計損失工作所得138,24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應無須休養,且事發當時被告已無工作,其應無工作損失云云。經查:1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發當時其確有工作,且其每月工資之實際數額究竟為何?然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47年4月26日生,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時即97年12月5日為50歲,則原告尚值勞動年齡,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為17,280元(詳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其每月勞動工資,並據此以計算其工作損失一節,經核尚屬允當。2其次,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腦震盪、左顏面挫擦傷、左胸挫傷、左上臂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需休養3天,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另臺南醫院亦函覆建議原告休養1至3日,有該醫院98年11月10日南醫歷字第0980010203號函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確需長達8個月,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經核均屬較為輕微之挫傷、擦傷,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日數,應以須休養之3日為當。3至於醫師就被告之前開傷勢,縱曾表示「腦震盪須觀察1星期」等語,則此亦僅係病情是否惡化之觀察期間而已,並非於此觀察期間內,被告即當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此外,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又勞動能力恢復後,是否能即時找到工作,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恆與求職者本身之態度、學識、經驗及社會景氣等因素有關,尚難認毆打行為必然會造成被害人於休養後無法立即找到工作,並導致長期失業,故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於勞動能力恢復後迄今仍無工作一情,兩者間尚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腦震盪至少應觀察1星期,且並非休息1星期便可找到工作,應以8個月為計算標準云云,經核並非可採。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1,728元(17,280303=1,728),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1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2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腦震盪、左顏面挫擦傷、左胸挫傷、左上臂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之情事,並須休養3天,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引發情感性精神疾病(躁鬱症)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開附民卷第27頁),原告於96年6月29日即因上開疾病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故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引發情感性精神疾病(躁鬱症)云云,尚非可採。3查原告97年度所得為6,71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04,531元;被告乙○○97年度所得為369,073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甲○○97年度所得為127,89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204,48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據此,本院斟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之身心痛苦等一切,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4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20,9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醫藥費3,64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90元+工作損失1,728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967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