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甲○○部分之訴訟;另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元,及其中94萬元自95年10月21日起,其中47萬元自96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營冠盛工程行,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約定96年1月20日清償,並簽發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為憑,原告嗣於95年10月20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將扣除利息後之94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另於96年4月2日來電表示即將投標之工程急需押標金50萬元,拜託原告再次借款,而該工程預估半年內可完工,屆時2筆債務將可一併償還,借據待雙方見面後再補等語。原告不疑有詐,立刻自士林區農會將扣除利息後之47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三)詎原告前後總共匯款141萬元後,被告竟從此不見蹤影,原約定之50萬元借據亦未補簽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匯款單2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故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與嗣後未依約償還等事實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參酌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匯款之金額為94萬元,而被告預為清償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可推知兩造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25.53,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159元(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