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宏華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華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動產「熔爐」與「水雕機」、為擔保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分別於①97年12月30日②98年1月13日簽發支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4,000,000元,詎屆期而未清償,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應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查:債權人所提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均係相對人,而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係第三人乙○○簽發之支票兩紙,惟本件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擔保之債務人並無第三人乙○○,故本院於98年5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抵押物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聲請狀所附之支票係個人票,並非公司票。惟本件依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均係公司),債權人於98年5月21日具狀所附之資料,仍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債權證明文件,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