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嘉多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79年度全字第96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鈞院79年度存字第13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鈞院79年度執全字第815號),而聲請人丁○○、丙○○亦已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96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300,000元,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13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聲請人甲○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且相對人嗣已撤回該假扣押事件全部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丁○○、丙○○亦已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79年度全字第9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79年度南院執全新字第815號證明書影本、98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815號(含79年度全字第96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79年度存字第13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而終結,依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丁○○、丙○○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丁○○、丙○○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甲○部分,因相對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如上述,而按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甲○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甲○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