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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98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67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 8年度存字第3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返還借款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0 號擔保提存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返還借款卷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返還借款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返還借款卷宗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返還借款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終結,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8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