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 債務人
- 甲○○○○○○
- 代理人
-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目前於國立臺南大學進修學士班體育學系就學,並於國立臺南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18,300元。又債務人經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核准為低收戶,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補助每位小孩每月2,200元,債務人有2位小孩,故每月獲得補助為4,400元。
(二)債務人負債總額為1,603,73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95年6月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按月支付14,38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商協成立時,債務人配偶尚經營樂知無線電子專賣店,能協助分擔生活費等,惟電子專賣店因經營不善,業於96年6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歇業,故債務人配偶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及債務人父親,並無工作收入,無法分擔家計。另債務人父親罹患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須休養無法工作,且與債務人同住,雖有其他兄弟姊妹分擔醫療費用等,惟債務人仍須提供三餐。
(三)從而,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況另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是以,協商成立後,因債務人配偶經營之電子專賣店歇業,無法協助分擔家計,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國立臺南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每月薪資約18,300元,每月低收入戶補助4,4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僱用契約書影本、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市中西區公所98年7月1日南中西社字第0980011363號函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另有函覆本院之臺南市政府99年3月31日南市社工字第09900309100號函,及國立臺南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99年3月31日(99)南大附小總字第0990000816號函檢送資料在卷足憑。又債務人負債總額為1,603,73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存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2,每月償還14,388元等情,雖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按。然據債務人所提出經國立臺南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蓋有印文之薪資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堪認債務人於協商時每月實際收入僅約14,725元,於扣除每月應償還之14,388元協商款後,顯已不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支出。況縱以債務人聲請前3年內每月平均收入約17,742元計算,於扣除每月應償還之14,388元協商款後,僅餘3,354元,亦仍不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支出。雖債務人毀諾前尚仰賴其配偶經營樂知無線電子專賣店,惟該電子專賣店業已於96年6月底歇業,而失去該部分經濟來源,有臺南市政府96年7月2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960006547號函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再者,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常係因其在協商中已居於弱勢地位,為求能因協商而獲得較佳之清償條件,而不得不基於債權銀行之要求與之達成協商,然因本件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於扣除協商條件每月應履行之金額後,已不足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支出,故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經核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
(一)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於債務人一併聲請保全處分一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