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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於鈞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中主張保證之本票為票據法第3條規定之本票,並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然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給付借款證據法定方式為借據;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保證之本票法定負責方式為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保證借據債務契約;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保證本票未有主債務借據,保證本票債務亦不存在,是鈞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判令保證之本票依本票負責及為消費借貸給付借款之證據,抵觸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

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1條本文、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鈞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判令保證之本票依本票負責及為消費借貸給付借款之證據,違背憲法第62條,抵觸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而無效,因此鈞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判決依民法第111條本文之規定為無效判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自應回復視同未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之原狀。又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參照。再按,無效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聲明撤銷無須經法院裁判撤銷,即生撤銷之效力,被告不得主張依鈞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請求原告應給付借款。

㈢按消費借貸期限逾1年者,利息應於每年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但書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依複利計算之利息。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又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消費借貸關係至今尚存在,且被告將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12萬元房屋以133萬元拍賣,致原告損失89萬元,並於鈞院84年度再字第1、4、6、7、9、11、12號裁定事件中繼續不法侵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額89萬元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269萬元。此外,依民法第207條但書規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而被告於鈞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事件及84年再字第1、4、6、7、9、11、12號裁定事件拒不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複利計算之利息。

㈣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原告及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為借據借款,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尚未審判,得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更正為請求保證借據債務契約,是鈞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誤寫請求給付借款,應裁定更正等語。

㈤並聲明:

⒈賜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判令保證之本票依本票負責,及斟酌消費借貸給付借款之證據,違背憲法第62條規定,抵觸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而無效,應予撤銷,且無須法院撤銷已生撤銷效力。

⒉賜判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應支付原告借款30萬元及自72年12月9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以複利計算利息。

⒊賜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69萬元及自74年4月9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以複利計算利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有違背憲法第62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而應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並據此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之金額,然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係一確定終局判決,且該案係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請求給付借款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件,該訴訟標的業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而有既判力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庭91年7月4日73南院鵬民子訴字第1392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確定判決僅得以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所指述該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為本件請求云云,既係指摘上開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錯誤,則原告對此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而不得以本件訴訟程序聲明不服,是原告主張上開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回復未審判之原狀且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云云,實無理由。再者,上開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既係經法定程序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則在該確定終局判決未經再審訴訟而有不同判決認定之情形下,該確定終局判決乃係一確定無訛之判決,則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持此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不當,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又原告本件所指述之情事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非可裁定更正之事由,原告所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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