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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3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方俊憲

      同以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7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363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俊憲、同以聰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鐵棍壹支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方俊憲、同以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1日下午1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康樂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方俊憲、同以聰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林義雄拖延積欠債務,由方俊憲以拳腳方式毆打林義雄,同以聰則持方俊憲置於車上之鐵棍攻擊林義雄,致林義雄身體頭部、腹部等多處受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方俊憲、同以聰於警詢時所自承,被害人林義雄於警詢中亦指認被移送人方俊憲、同以聰係造成其受傷之人,足認被移送人方俊憲、同以聰確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方俊憲、同以聰僅因債務糾紛即加暴行於人,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方俊憲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方俊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張郁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3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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