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37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方俊憲
同以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7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363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俊憲、同以聰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鐵棍壹支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方俊憲、同以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1日下午1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康樂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方俊憲、同以聰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林義雄拖延積欠債務,由方俊憲以拳腳方式毆打林義雄,同以聰則持方俊憲置於車上之鐵棍攻擊林義雄,致林義雄身體頭部、腹部等多處受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方俊憲、同以聰於警詢時所自承,被害人林義雄於警詢中亦指認被移送人方俊憲、同以聰係造成其受傷之人,足認被移送人方俊憲、同以聰確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方俊憲、同以聰僅因債務糾紛即加暴行於人,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方俊憲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方俊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