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字第43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陳鈺娸
曾淑娥
李茂坤
程志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3656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鈺娸、曾淑娥、李茂坤、程志榮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鈺娸、曾淑娥、李茂坤、程志榮長期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後方無主地(下稱系爭地點)飼養流浪狗,致居住附近之出家師父釋堅諦(該名師父表示不願追究)於民國115年3月23日遭該等流浪狗咬傷,被移送人未使用牽繩於其等飼養之流浪狗,有縱容犬隻之疑慮,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朱麗琴於警詢中所述:被移送人4人都會至系爭地點餵狗、開狗舍的門以及遛狗,被移送人4人之前都不會牽繩,自115年4月24日我報請動保處處理後,他們才使用牽繩牽2隻狗,但其他狗還是不會使用牽繩,嘴巴也不會戴保護套或其他保護措施,狗衝過來的速度比飼主快,飼主無法阻止,我於115年3月份就被狗咬鞋子2次,出家師父釋堅諦於115年3月23日在系爭地點遭狗咬傷右小腿,每次只要狗放出來的時間,我們經過旁邊狗就會吠叫,也一定會衝過來等語,及朱麗琴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出家師父釋堅諦遭咬傷之傷口照片等為據。惟查,被移送人4人於警詢中雖均坦承不定時會前往系爭地點照顧流浪狗,惟均否認有何驅使或縱容流浪狗嚇人之行為,亦否認出家師父釋堅諦遭犬隻咬傷時其等在場,陳稱:系爭地點一共關養8隻流浪狗,該群流浪狗在系爭地點生活已達7、8年以上,被移送人4人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會去照顧該8隻流浪狗,彼此間並沒有分配工作,都是不定時前往遛狗或餵狗,應該都是各自有空才會前往,除了這8隻狗,狗舍外面也會有其他流浪狗,不知道報案人是否會拿外面的流浪狗來認定我們遛狗沒有繫繩等語。而依本案卷內所附關係人朱麗琴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勘驗卷內所附朱麗琴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僅能看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移送人曾淑娥在系爭地點附近遛狗之情,並無法看出照片、影片中之犬隻有何嚇人行為,亦未見被移送人曾淑娥有何驅使或縱容該等犬隻嚇人之行為,卷內亦未見其他足以證明被移送人4人有何驅使或縱容犬隻嚇人行為之證據資料。是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4人有何驅使或縱容犬隻嚇人之行為,並已達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自難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