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字第60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史天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504657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7月9日17時30分許,在被害人邱吉民住處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大聲喧嘩、抗議為何邱吉民及報案人即邱吉民兒子邱維新要檢舉被移送人養貓、倒廚餘在水溝及在系爭房屋附近燒金紙導致金紙屑飄進系爭房屋、害被害人聞到煙味等情。被移送人是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嫌,未敢擅專,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若行為人之行為僅針對特定之個人,並未廣泛干擾公眾之安寧秩序,或其行為並未逾越社會互動之合理範圍,即難認其行為該當本款之處罰規定。
三、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調查時固對其於上開時、地拿環保局的罰單去找邱吉民乙節坦承不諱,然否認有移送意旨所稱之藉端滋擾之行為。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以邱吉民及其子邱維新於移送機關調查時之指述、系爭房屋門口現場錄影為其論據,惟查:
(一)邱吉民於移送機關調查時自陳:「他(即被移送人)那時候拿著被檢舉的罰單來找我,說養貓是他自己的事情,我們怎麼檢舉他,但因為他餵養流浪貓造成環境髒亂,蟑螂會跑到我家內;餵流浪貓的廚餘他也就直接丟在水溝內;另外他在燒金紙的時候,那個屑屑會飄到我家裡面。他就只有向我抱怨而已,沒有出言或動作挑釁,也沒有誇張或逾越一般平常人的動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調查筆錄);參以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調查時陳稱:「當天我拿環保局的罰單去找邱吉民,因為我被檢舉將燒盡的金紙灰燼直接倒入水溝內,是他家監視器檢舉我的。所以當天我找他,問他說大家都是很久的鄰居了,為什麼要檢舉我,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但可以先跟我反應,因為那天我也是要將金桶洗乾淨,將水倒入水溝。我跟他講而已,沒有大聲喧嘩、抗議或出動作挑釁。因為我知道他太太臥病在床都是他在照顧,所以我也不敢跟他吵架,就單純是因為檢舉案件找他協調。現場還有紅色上衣的男子是感性滷味的老闆,他也是被檢舉妨害安寧,所以當天他也是跟邱吉民說,有問題都可以直接找他,他會約制他的客人深夜不要喧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調查筆錄),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調查筆錄2件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拿環保局的罰單去找邱吉民,乃詢問其遭邱吉民檢舉之事,並表達希望邱吉民可以先跟他反應被檢舉事項之意,希望雙方協調,核屬被移送人遭檢舉及鄰居間往來之正當反應,難認係藉端滋擾住戶。
(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報案人邱維新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被移送人與邱吉民於系爭房屋門口交談,其旁另有穿紅衣之第三人在場,現場共有3人,影片中被移送人手持白紙1張與邱吉民交談,並時不時讓該第三人觀看並攀談,交談內容略為詢問邱吉民為何邱維新要檢舉被移送人,大家都是老鄰居,有問題可以事先溝通,不要來暗的等語,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移送人及邱吉民之前開調查筆錄相符。
(三)是勾稽上情,足證被移送人係為與邱吉民協調雙方有關環境衛生及燒金紙等糾紛,而前往邱吉民住處即系爭房屋門口與邱吉民溝通,全程並未口出惡言,亦未尋釁滋事、擴大事端或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力,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逾越一般人社會互動之合理範圍,僅屬鄰居間有關環境衛生糾紛之適當溝通解決之嘗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目的,難謂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
(四)邱吉民之子邱維新向移送機關報案雖表示被移送人藉故至系爭房屋大聲喧嘩,抗議我們家為何要檢舉他之類的,滋擾其父母及外傭的生活,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見移送機關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查邱吉民報案所言,與前開被移送人及邱吉民之調查筆錄記載跟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之當時情況不符,應屬其主觀認知,自不足據為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行為之證明,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雖有報案人邱維新所指於上開時、地與邱吉民對話之情事,惟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出於與邱吉民之鄰居間,就日常環境衛生衝突所為溝通協調之正當目的,手段並未逾越社會合理互動之範圍,且被移送人僅係與邱吉民進行溝通,並未以喧嘩、張揚之方式引起他人之注意,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並未損及公眾之安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