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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秩字第8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南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2月14日南市警一刑社字第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3點30分左右,號駕駛車牌號碼GC3-03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6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爭吵,經警方前往處理時,發現被移送人無故攜帶疑似管制物品三節甩棍佩帶腰際,並帶回派出所盤查蒐證,因是日無法立即查明該三節甩棍是否為管制物品,蒐證後請被移送人聯絡其兄李建明帶回。復經被移送人向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處理本案警員服務態度不佳,以及詢問當日所攜帶三節甩棍是否為管制物品,復經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於98年11月26日以南市警督字第09850377710號函示略以「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甩棍屬警棍的一種」,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警詢,坦承案發當日所攜帶三節甩棍係其所有,僅供防身並未用來犯罪並已遺失,然辯稱不知該三節甩棍係管制物品,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蒐證照片及臺南市警察局函示公文為其依據,然移送機關並未將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甩棍扣押在案,故本院並無從勘驗實體自行辨識或送請鑑定,以判斷該甩棍是否即係前開條款所指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另從移送機關檢送之蒐證照片中,亦無法輕易判別該長圓柱狀體物品確係警用三節甩棍而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又臺南市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南市警督字第09850377710號函,則係依據被移送人之詢問所為之函覆,函覆人員並未親見被移送人所詢問之甩棍實體,故該函覆內容亦難作為被移送人所攜物品即屬查禁器械之佐證。至於移送機關於98年12月28日以南市警一刑字第09841381180號函送之蒐證光碟,經檢視結果亦未發現該甩棍完全伸展之詳細畫面,故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是否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指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自有疑問。此外,除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攜帶之甩棍確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從而,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陳志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秩字第8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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