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93號
- 原告
-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聯興
- 複代理人
- 余忠政
- 複代理人
- 劉東嶽
- 被告
- 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其中關於利息請求原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0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22 日變更聲明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年底受被告委託辦理被告公司股權價值之鑑定,雙方並簽立資產鑑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資產鑑價委託書),約定委託鑑價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未含稅),付款方式為被告於簽約時先預繳125,000元,餘款於報告書送達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清,期中報告提出日期為100年1月10日,鑑價報告預定完成日期為100年1月17日,被告遂於100年1月13日簽發發票日100年2月5日、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125,000元預付款之用。嗣原告依約於20日工作天完成相關作業,並向被告照會估值,準備出具報告書並請求給付尾款,然被告拒付款項,而作為預付款之系爭支票竟到期提示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不為清償,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2月5日,但兩造約定之鑑價報告交付日為100年1月17日,係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後,若原告須於收受現金後始能進行鑑價工作,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原告即應要求更改票期或修改合約內容,然原告未為之,可認兩造有原告依約限期完成鑑價工作,被告即會向原告支付全額費用之約定。然原告並未依約在100年1月17日之指定時間內完成鑑價報告,被告基於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付票款。況被告前因欲與他公司洽談合併事宜,始需鑑定公司資產價值,故本件交易有時效性,需在約定期間內完成鑑價。被告既預付定金與原告,但原告卻未在預定期間內完成工作,則上開定金自應退還於被告,然原告非但未歸還系爭支票,反而予以提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鑑價報告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以對抗原告,基此,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依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預付款,被告則抗辯有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存在而得拒絕給付,是自應由被告對其負有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義務與原告負有依約交付鑑價報告之對待給付義務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對於其負有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義務與原告負有依約交付鑑價報告之對待給付義務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乙情,並未舉證證明: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我國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即同時履行之抗辯(該條立法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簽有上開委託鑑價契約,約定由原告鑑定被告公司資產價值,委託鑑價費用總計250,000元(未含稅),付款方式為被告於簽約時先預繳125,000元,餘款於報告書送達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清,鑑價報告預定完成日期為100年1月17日,期中報告提出日期為100年1月10日,被告遂於100年1月13日基於支付125,000元預付款之原因而交付發票日100年2月5日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於100年1月17日鑑價報告並未完成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委託鑑價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因案件之複雜程度及標的物狀況,收取預收服務款。於鑑價報告完成時,由收費總金額中扣除。若甲方(即被告)因堪估標的狀況不出具報告書時,其預收款轉做調查研究費,不予退還。預收款金額為鑑價總收費之二分之一」之文義可知,兩造簽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其中2分之1係作為鑑價調查研究費,2分之1係鑑價報告完成之費用,則兩造於簽約時所約定之預付款125,000元,應屬契約成立時被告所應給付報酬其中第一期分期款之性質,則被告依約負有於簽約時先行給付預付款之義務甚明,該預付款之交付與鑑價報告工作之完成間,並不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縱原告並未交付鑑價報告,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至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後於預定交付鑑價報告之日期,原告仍同意收受,且未變更契約約定,可見兩造有原告依約限期完成鑑價工作時,被告即會向原告支付全額費用之約定等語,惟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預付款,原告雖同意而收受,致原告於預定完成鑑價報告之日經過後始得提示兌現,然此僅係原告同意將系爭票據權利實現之日期延後,不能遽以認定兩造對於被告先行給付預付款之約定即有變更為於原告交付鑑價報告同時,被告始有給付全部契約款之約定,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預付款之給付及鑑價報告之交付間為同時為給付及對待給付之約定,被告辯稱應至原告出具正式鑑價報告時,其始有給付全部費用250,000元之義務,並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預付款125,000元,自無理由。
4.至被告又辯稱本件交易有時效性,其既預付定金與原告,但原告卻未在預定期間內完成工作,則上開定金自應退還等語,惟系爭預付款為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契約報酬其中第一期分期款,而非於主契約之外另行訂立之定金性質,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說明系爭預付款係依兩造間之何種約定或依據何種法律規定而有該當應予退還之情事,復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原告於100年2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至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票據法定之利息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又不得以原告未依約交付鑑價報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25,000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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