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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黃若璇
相對人
沈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國100 年度南簡補字第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生活困難,謀生不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開訴訟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縱或屬實,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 年度南簡補字第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改分100 年度南簡字第649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南簡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南簡字第64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救字第1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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