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2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72號
- 原告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辛純昌
- 被告
- 盧冠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5年9月27日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4、295、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原告現即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又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即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⑴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⑵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詎被告因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66,841元(本金149,262元)至今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