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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77號

原告
江隆發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316號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與債務人江隆發之債權憑證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9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3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及89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3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及拍賣原告名下財產。惟上開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所為之一審判決,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乙節,實因該院誤植原告之送達地址,導致送達不合法,顯然影響原告辯論權益。

㈡嗣後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同因該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以致原告不知繳費期間即因裁判費逾期未繳而遭駁回在案,伊不知為何會有該院第二審之確定判決。

㈢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亦無為任何刷卡消費行為。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提出之相關信用卡申請資料及消費簽名,皆非原告親筆簽寫,申請人與原告身分證相片不符,原告亦未收受消費帳單,否則將會與被告連繫並廢卡,當無按時繳費之實。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89年度北簡字第4815號事件,亦曾出庭為相同抗辯,經當場簽名後,承辦法官發現筆跡明顯與信用卡申請資料不符,訴外人即該案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此而撤回起訴,本件亦是相同情形。

㈣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3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於89年3月間向原告提起清償消費款之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判決被告勝訴,嗣後原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爭議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及其信用卡係遭偽冒盜刷一事,惟該院民事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審理後,已判決原告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竟又於強制執行期間提起本件訴訟,以相同理由再次爭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另原告雖辯稱從未收到消費帳單,但經調閱原告當時申辦信用卡後之帳單,核與原告身分證背面所記載之戶籍地址相同,原告主張係推諉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及89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3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查封原告名下之財產。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89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有委任父親江木生為代理人,因原告及代理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故該案係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係由兩造經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

㈣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4815號受理,因中國信託銀行認該筆債務恐涉嫌偽冒情事,已於訴訟中撤回起訴。

㈤上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316號執行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9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清償消費款卷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4815號清償債務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以其未在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簽單簽名,且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送達不合法及裁定駁回等情事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3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此法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受理在案,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符合上開之要件。

㈡查原告係以信用卡遭人冒名申辦,為有足以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經本院審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理由所載,對此事實業經詳加調查及兩造辯論後,認定系爭信用卡係原告同意申辦,原告對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仍負有清償之責(見該判決第4、5頁所載)。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顯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並經前案法院調查及認定在案,復執此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雖原告另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89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事件時,因誤植伊之住址,並未合法通知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同院民事庭審理9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事件,伊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係遭裁定駁回上訴,二份判決均有違法之處云云。惟原告所述上情,同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亦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況且,經本院檢視該院89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卷證,原告於89年8月15日期日委任其父江木生為代理人出庭應訊(見該卷第36頁民事委任書),承辦法官於當日開庭後宣示改同年9月15日續行辯論,兩造均須自到不另通知,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該卷第26頁),承審法官既已當庭告知下次開庭期日,遂未另行通知原告,自無原告所述因地址誤植,致其未收受開庭通知而逕予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同院審理9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乙案,綜觀該案卷證,除有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之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見該卷第6頁)附卷供參,原告於該案尚提出民事上訴狀,並於歷次期日親自出庭陳述意見及辯論,亦無因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繳納上訴費而遭裁定駁回之情。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信用卡係遭人冒名申辦乙節,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且此抗辯事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及民事庭前後審理,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原告負有給付消費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執該確定判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洵無不當。其餘關於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過程違誤之處,同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89年度北簡字第4815號清償債務乙案或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或非本院所得審理,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7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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