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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勝
訴訟代理人
梁耀庭
被告
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慧
被告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

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餘由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鎰盛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1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鎰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參。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者係被告鎰盛公司向原告買賣之債務,核屬被告鎰盛公司解散後,清算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之職務範圍,而被告鎰盛公司未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為憑。基此,被告鎰盛公司法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既視為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鎰盛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呈報清算人,已如上述,依上揭法條意旨,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陳宜慧為被告鎰盛公司之董事、股東,有被告鎰盛公司解散登記前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足稽,因本件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陳宜慧為被告鎰盛公司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被告鎰盛公司及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錦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鎰盛公司及被告錦益公司於102年3月間,由被告錦益公司向原告公司之高雄營業所訂購油缸及汽缸數支,約定發票開立鎰盛公司,貨送達鎰盛公司,被告迭經催討均未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被告鎰盛公司及被告錦益公司共同償還新臺幣(下同)285,537元。

㈡被告鎰盛公司102年4月及5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之高雄營業所訂購油缸、汽缸及零件等數項,迭經催討均未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鎰盛公司應單獨償還48,49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鎰盛公司及被告錦益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85,537元。

⒉被告鎰盛公司應給付原告48,49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鎰盛公司及被告錦益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鎰盛公司、錦益公司共同給付285,53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被告錦益公司於3月間向其購買油缸、氣缸等物,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被告卻仍積欠貨款285,53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錦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油缸、氣缸買賣,據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關於客戶代號及客戶全名欄位均記載為被告錦益公司(見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61號卷第6、7頁),且原告自承:「(問:請求給付28萬餘元之貨款,買賣交易對象為何?)實際交易對象是被告錦益公司,貨也是交給被告錦益公司,但交貨之後被告錦益公司才告訴我們將發票開給被告鎰盛公司,並他告訴我們以後他要用被告鎰盛公司為交易對象,暫時不用被告錦益公司行號作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認系爭油缸、氣缸買賣之買受人為被告錦益公司,而非被告鎰盛公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被告鎰盛公司,惟依原告所陳上開記載係依被告錦益公司指示所為之記載,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被告錦益公司就渠等公司間稅務上之安排,尚難以此認原告與被告鎰盛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基此,本件被告鎰成公司並非285,537元之油、氣缸之買賣之買受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鎰成公司應與被告錦益公司共同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實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錦益公司之間,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錦益公司285,537元貨款,自屬有據。至被告鎰盛公司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其自無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錦益公司給付285,5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鎰盛公司給付48,495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7紙、統一發票2紙(見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61號卷第8至11頁、第13頁)為證,而被告鎰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鎰盛公司給付48,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錦益公司負擔3,090元,餘由被告鎰盛公司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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