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
- 原告
- 董敏慧
- 送達代收人
- 化學兵連連長
- 被告
- 李漢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慈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00萬元,總計6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20日之本票二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
(二)原告與被告係99年間之大學同窗,因來往甚密,雖時有小額借貸之情,惟該等借貸均為千元(未達萬元)之小額借貸,未有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且未有未償還之情,嗣同年間被告因家人亟需用錢,逕趁原告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要求原告填具本票,並將金額欄及日期欄留白,然原告確無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拿取任何金錢,絕無票面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系爭本票發票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並非由原告所填載,且金額、日期欄與原告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字跡顯有不符,另原告填具系爭本票之時為99年間,期間原告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具法定效力,請貴院鑒核。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2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100萬元,總計6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1.系爭本票為真實:
⑴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原告親筆所簽,被告並未書寫任何文字,如原告否認其真實,何以不對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而任由該裁定確定?亦可聲請鑑定筆跡,以釐清真相。
⑵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於臺北西門町峨嵋停車場所簽,此有原告提出之證物八第1頁第3點內容:「對方所提出之本票係於102年11月29日於台北西門町峨嵋停車場所簽下」可證明之。
2.本件債權尚有「協議書」可證明本件債權之真實性:
⑴原告於簽署系爭本票到期日(102.12.20)屆至後,因不出面履行還款,被告父親之朋友莊文明(即原告所稱被告之叔叔),即出面代為向原告就職之軍方單位聯繫,促請該單位協助處理,而原告卻一再向軍方否認有欠款之事,並表示要以法律途徑解決此事。惟嗣後,原告自知理虧,與被告及莊文明商談還款事宜,莊文明則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再依據原告提出之可行之還款方式,幫雙方撰擬了本件協議書。
⑵103年1月26日原告及被告以及見證人曾志德三人,於花蓮署立醫院斜對面之麥當勞見面,並簽署本件協議書,當時協議書共三份,三人各持乙份,而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協議書,係其自己持有那一份,原告雖未簽名於該協議書,然被告及曾志德所持有之兩份協議書正本上,均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及蓋指印。
3.原告不僅先後簽署了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且簽署協議書當天又當場還款5萬元,嗣後又再依協議書之約定於103年3月9日以匯款方式償還5萬元予被告,此均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
4.綜上,原告之行為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司票字第1433號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則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其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要求原告填具系爭本票,並將金額及日期欄留白,原告未向被告拿取任何金錢,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係其簽發,自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台北西門町峨嵋停車場所簽立,嗣後雙方尚有簽署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方式撰擬之協議書,原告並依協議書之約定當場還款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憑,且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匯款執據可稽,並據證人即書寫協議書之莊文明及簽訂協議書時在場見證之曾文德到庭證述屬實(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41頁),而原告就被告所提書證並不爭執為真正,惟原告就其所主張,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得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主張,既不足採信,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