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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告
陳映蓉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謝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復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高雄行政法院)時一併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高雄行政法院以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並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得獨立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為由,裁定移轉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至本院,此有高雄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0頁),又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違法失職,未讓原告投保職災續保,或轉介原告至其他投保單位續保職災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提出卷內相關資料為憑。惟查,關於原告於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起訴前應先踐行之上開書面請求賠償程序,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提出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當庭向原告確認,經原告表示確實尚未為書面協議程序(見該次筆錄),故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甚明。

三、綜上,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或其所屬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之先決要件顯屬不符,無從認為原告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協議先行程序係國家賠償訴訟之合法要件,原告之訴欠缺此一要件,且無從補正,自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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