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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6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39號

原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
訴訟代理人
王正隆
被告
享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委請原告施作位於新竹市經國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採實作實算,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及逾期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3,144元,被告已給付221,352元,惟迄今尚積欠原告款項共計71,792元(計算式:256,872元+24,402元+11,870元-221,352元=71,792元),原告多次去電催討,被告仍毫無理會,實有促其履行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單、被告付款紀錄即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289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而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被告於異議狀中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起異議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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