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16號
- 原告
- 陳映蓉
- 被告
- 台南市文具製造業職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荀武
- 訴訟代理人
- 黃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兩造就民國89年9月28日至89年9月30日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達成和解,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7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5月2日經由被告申報加入勞保,復於89年9月28日由訴外人采星文具行申報加入勞保,又於92年4月17日由訴外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申報加入勞保,被告係於92年5月20日為原告申報退保,故原告於89年9月28日至92年4月16日期間重複繳納勞保費,原告乃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還89年9月28日至92年4月16日雙重加保期間之勞保費,經勞保局函知已將原告89年9月28日至92年4月16日重複加保期間之勞保費20,402元退還予被告,並於被告之104年2月應繳勞保費內沖還,嗣因兩造就89年9月28日至89年9月30日勞保費已達成和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4月16日所繳之勞保費,並再計利息、精神損失等合計7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72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會員每次要預繳1期勞保費,1至3月為1期、4至6月為1期、7至9月為1期、10至12月為1期,如果會員在2月加入,就先預繳2月及3月的勞保費,被告將會員預繳勞保費存入專戶,勞保局每個月會列出被告會員應繳納的勞保費總額,通知被告代繳,通知單上僅有應繳總額,無各會員明細,被告即從專戶領錢去繳納,被告僅是代繳性質,被告代繳後如發現會員欠繳,會進行催繳,因為專戶的錢一直都夠用,負責的小姐也沒有注意到原告未繳納勞保費,所以原告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4月16日的勞保費都是被告以專戶的錢代繳。如果原告有繳納勞保費,被告會有紀錄,但是被告知悉重複加保乙事後,被告查無原告繳費紀錄,況依被告之89年及90年會員手冊,原告在89年時是被告會員,90年時就已經不是會員,被告不會開單通知原告來繳勞保費,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5月2日經由被告申報加入勞保,復於89年9月28日再由訴外人采星文具行申報加入勞保,勞保局已將原告名義之89年9月28日至92年4月16日重複繳納之勞保費合計20,402元退給被告,並自被告104年2月應繳勞保費沖還等節,有勞保局104年10月13日保費職字第10410272351號函、勞保局105年4月12日保費職字第10560113260號函、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23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47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89年10月1日至92年4月16日重複繳納之勞保費係伊繳納給被告,被告代繳至勞保局,勞保局卻將溢繳勞保費退給被告,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有向被告繳納89年10月1日至92年4月16日之勞保費乙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繳費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年10月1日至92年4月16日之勞工保險費及利息、精神損失等合計71,151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