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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原告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
被告
茂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若心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PP活性碳過濾設備、活性碳過濾槽體×2組」1臺、「PP抽排風機1HP電壓220V、380V」1臺、「風機變頻控制開關」1組、「PP配管工程」1式(下合稱系爭過濾設備),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內含5%營業稅)。原告已依約將系爭過濾設備安裝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之強化一室,交被告測試、驗收完成,被告已利用系爭過濾設備進行作業,詎屢經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勞動部於103年8月25日對於被告廠房強化一、二室之異丙醇濃度進行作業環境監測,監測結果強化一室濃度為762.9ppm、強化二室濃度為534.6ppm,均超過法定容許濃度標準400ppm,勞動部告知被告若後續監測仍超標,將處以罰緩。被告為使作業場所符合法定異丙醇容許濃度標準,遂洽詢原告,並明確告知原告裝設過濾設備之目的,在於通過勞動部之異丙醇濃度監測,以免受罰,原告亦承諾裝設系爭過濾設備後,必將有效降低異丙醇濃度而通過勞動部之監測。因被告廠房有4間作業室需裝設過濾設備,且日後另有更換過濾材料及保養維修之潛在利益,原告遂提議先於強化一室裝設系爭過濾設備進行「試用」,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36,000元,安裝後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若低於400ppm,則被告4間作業室將全採用原告之設備,若無法符合勞動部之標準,則被告無須給付買賣價金,由原告自行將系爭過濾設備拆回。被告同意原告之提議,由原告先於強化一室裝設系爭過濾設備試用,並於103年12月間裝設完成。詎料,強化一室於使用系爭過濾設備後,經數次監測,異丙醇濃度仍高於400ppm,勞動部並於104年12月10日以被告強化一、二室異丙醇濃度高於400ppm,處以被告罰鍰30,000元。系爭過濾設備於試用期間既未能使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低於400ppm,兩造即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12月間應被告要求於被告廠房強化一室裝設系爭過濾設備,系爭過濾設備現仍安裝於強化一室內。

⒉依據勞動部訂定之「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第2條規定,勞工作業場所之空氣中有害物「異丙醇」之容許濃度標準為400ppm。

⒊被告廠房異丙醇濃度歷次監測結果:

⑴聯成工業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下稱聯成事務所)於103年12月25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465.9ppm。

⑵安平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平顧問公司)於104年3月10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904.3ppm,強化二室異丙醇濃度為940.4ppm。

⑶聯成事務所於104年4月24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小於2ppm(該份報告記載容許濃度標準為500ppm)。

⑷安平顧問公司於104年4月30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665ppm。

⑸嘉南藥理大學職業衛生實驗室於104年9月1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589ppm,強化二室為532ppm。

⒋勞動部於104年12月10日以被告作業場所空氣中異丙醇濃度(強化一室589ppm、強化二室532ppm)超標為由,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裁處30,000元罰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或僅為試用關係?

⒉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間應被告要求於被告廠房強化一室裝設系爭過濾設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過濾設備之買賣價金為336,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僅為試用關係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22頁背面),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或僅為試用關係?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強化部課長劉協昌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先前即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因被告強化一室之異丙醇濃度過高,其遂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應如何改善,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建議被告安裝系爭過濾設備;被告人員曾明確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原告安裝之活性碳過濾設備須將異丙醇濃度降至400ppm以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與被告人員討論過程中,沒有討論或約定試用期間長短,及其他試用期間之權利義務,其於協商過程中未曾聽到被告人員表示系爭過濾設備若無法達到標準,原告應將設備拆回,且被告無須給付價金;若原告將系爭過濾設備拆回,該設備無法直接重複使用於其他廠房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00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廠長張庭瑞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曾至被告廠房查看,並與被告人員(含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品宏、證人劉協昌、張庭瑞)討論,該次討論中被告人員有要求原告一定要將異丙醇濃度降到法定標準以下,被告人員沒有要求如果無法達到標準,原告必須將系爭過濾設備拆回,且被告無須給付價金,亦未表明安裝系爭過濾設備僅供試用,也未約定如果沒有達到標準,原告須在多久期間內將設備拆回,系爭過濾設備若由原告拆回,無法直接重複使用在其他作業場所,尚需更換耗材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23頁正、背面)。依前揭證人劉協昌、張庭瑞之證述,可知被告先前未曾向原告購買過濾設備,而無試用之前例,且兩造於討論過程中,未曾約明系爭過濾設備僅供試用,使用後若未低於異丙醇濃度標準,被告即無須給付價金,亦未就試用相關之權利義務予以討論或約定。而揆諸常情,系爭過濾設備價金既高達336,000元,且無法直接重複使用於其他作業場所,本件若為試用關係,兩造必會就與試用相關之內容詳為約定,以免爭議,然兩造就與試用相關之討論或約定均付之闕如,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僅為試用關係云云,自難採信。兩造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過濾設備及其價金336,000元互相同意,且未約定僅為試用關係,揆之前開說明,足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過濾設備買賣價金336,000元。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過濾設備未使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低於法定標準400ppm,致其遭勞動部裁罰,其無須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聯成事務所及安平顧問公司之監測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為證(見南簡字卷第16至87頁),然被告認為系爭過濾設備未符其需求,屬另一法律問題,殊無礙於原告本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況依聯成事務所於104年4月24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小於2ppm,有聯成事務所作業環境監測報告可參(見司南簡調字卷第6至29頁),足見被告強化一室於裝設系爭過濾設備後,異丙醇濃度確曾低於400ppm,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僅為試用關係。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過濾設備之買賣價金336,000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張郁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8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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