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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84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訴訟代理人
朱鴻信
被告
陳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長興五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賴威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碰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慶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陳慶佳之配偶即訴外人侯妤姍所有,並由侯妤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被告不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長興五街口時,撞擊前方由賴威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碰撞前方由陳慶佳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陳慶佳之配偶侯妤姍所有,並由侯妤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慶佳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6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保險人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時起算。

五、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3年7月1日,系爭車輛所有人侯妤姍於103年7月4日通知原告有系爭事故,當時並提供當事人登記聯單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南小字卷第15頁),而該當事人登記聯單已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各車輛之車牌號碼及當事人之姓名(見南司小調字卷第9頁)。是以,縱認侯妤姍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侯妤姍至遲於103年7月4日已知悉系爭車輛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該日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106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起訴狀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3頁),且原告亦自承無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證據(見南小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張郁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8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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