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5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9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翔
- 訴訟代理人
- 蘇炳璁
- 被告
- 羅曉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8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1年4月12日止,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48,70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利息之計算係依年利率15%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逾期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修正為年息15%。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421號卷第4至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