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5號
- 原告
- 何慧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女
- 被告
- 張惠城(原名:張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臺南市東區大學路往前鋒路方向行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後車燈殼、後車身殼損壞、後檔泥板刮痕、車牌凹陷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無誠意賠償,使原告擔心騎車時遭人追撞,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升麓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22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原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碰撞系爭機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8,000元(零件7,300元、工資7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7,3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104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5日約為1年1月,採用上開平均法予以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零件之修復費用應為5,32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00元÷(3+1)=1,82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限×使用年數,即:(7,300元-1,825元)×1/3×(1+1/12)=1,977元;折舊後之價值:7,300元-1,977元=5,32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故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023元(計算式:零件5,323元+工資700元=6,023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誠意賠償,其騎車時擔心遭人追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無誠意賠償,其擔心騎車時遭人追撞等語,亦未達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於106年2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3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3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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