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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88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王進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江翔騰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江翔騰所有,並由江翔騰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339 元(含零件費用255,803 元、烤漆費用31,435元、工資51,1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事故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南司簡調字卷第34至58頁)核閱無訛。又被告係酒後駕車而發生系爭事故,經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8,339元,其中零件255,803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9日,已使用約10月,採用上開平均法予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應為220,2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5,803元÷(5+1)=42,63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限×使用年數,即:(255,803元-42,634元)×1/5×(10/12)=35,528元;折舊後之價值:255,803元-35,528元=220,275元,元以下均4捨5入】。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2,81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0,275元+工資費用51,101元+烤漆費用31,435元=302,811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302,811元,即為被保險人江翔騰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江翔騰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2,811 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31頁),於106年6月25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811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張郁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8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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