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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5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9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羅曉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8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1年4月12日止,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48,70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利息之計算係依年利率15%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逾期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修正為年息15%。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421號卷第4至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張郁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59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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