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08號
- 原告
- 林依瑩
- 被告
- 邱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民事裁定並非實體訴訟判決,則被告是否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曾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前幾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於收受5萬元現金後,有簽立5萬元之借據交付被告。原告於105年9月22日欲再向被告借款25萬元,遂依被告要求簽發25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交付25萬元與原告,兩造間就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25萬元前,曾表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文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正進行分割,待分割完成後,得以分割補償金清償借款,並將內埔段7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被告。原告於收受25萬元借款後,始簽發系爭借據、本票與被告,原告迄未還款,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於105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林依瑩因週轉所需,向邱信良先生借新台幣25萬元整,並開立同額本票1張25萬元整,以為擔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南簡字卷第33頁)。
⒉原告於105年9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南簡字卷第31頁)。
⒊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106年度司票字第235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裁定抗告駁回(案號:106年度抗字第38號)(司票字卷第9頁、南簡字卷第3頁)。
⒋被告曾於105年9月22日前幾天借款現金5萬元與原告,原告於收受5萬元現金後簽立借據交付被告,該借據記載:「本人林依瑩跟邱信良借5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南簡字卷第21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卷第2155號卷)。
⒌被告於106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上開5萬元借據為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155號案件受理,原告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交付25萬元借款與原告?兩造間是否存在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25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未收受25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25萬元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其已將25萬元借款交付原告,固據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及內埔段7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南簡字卷第16頁、第30至33頁)為證。惟查:
⒈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林依瑩因週轉所需,向邱信良先生借新台幣25萬元整,並開立同額本票1張25萬元整,以為擔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遍觀系爭借據之記載,並未表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之25萬元借款。而系爭本票除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原告之簽名、印文、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外,並無關於被告已交付25萬元借款之記載。是以,依系爭借據、本票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交付25萬元借款與原告。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為說明如何清償25萬元借款,有將內埔段7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被告等語,惟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交付25萬元借款。且被告先於本院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係於105年9月22日當天或前1天先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海東分行提領約30萬元,再於105年9月22日在車上將現金25萬元交付原告等語(見南簡字卷第21頁);被告嗣於本院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其於105年9月22日當天是去凱基銀行提領15萬元,其餘10萬元是其原本手上就有的現金等語(見南簡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足見被告就25萬元借款之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其是否有實際交付25萬元借款與原告,實非無疑。綜上,被告所提系爭借據、本票及內埔段7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均不足認定其有交付25萬元借款與原告,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交付25萬元借款與原告,則其主張已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25萬元借款交與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原告既辯稱其未收受25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25萬元借款交付原告,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系爭25萬元借款交與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成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1 │105年9月22日│ 250,000元│105年9月22日│CH371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