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郭正煌
- 被告
- 陳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如下: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636元;㈡利息:⒈前開本金自95年1月2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⒉前開本金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300元。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