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33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廖士閔
- 被告
- 張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惟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3,970元,及其中本金119,926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付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登報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