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68號
- 原告
- 曾健國
- 被告
- 石志遠
石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足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6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8,5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