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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潘明彥

原告
晨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茹
訴訟代理人
顏坤智
被告
吳嘉純
訴訟代理人
洪鼎輝

      洪啓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攬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並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被告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嗣被告於民國98年間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因要保人陳安平、賴乃琿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指稱被告就投資部分及2 至6 級殘廢保險費用有所隱瞞,致其不清楚而投保,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安平、賴乃琿及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時,確認被告確有未說明投資配置,僅說明保險成本微調,未告知實際金額之情形,故系爭保單現已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被告並已返還系爭保單之全數佣酬。惟系爭保單尚有投資虧損新臺幣(下同)82,16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業務員未說明投資配置」、「業務員僅說明保險成本微調,未告知實際金額」,僅係在確認要保人陳安平、賴乃琿申訴之爭點,並非最後之結論,且被告向要保人招攬保險時,已將系爭保單之DM、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交付要保人,並盡說明義務,被告實無違反告知義務。又系爭保單之投資虧損,與被告之招攬保險行為間,並無直接關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攬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被告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嗣被告於98年間招攬系爭保單,因要保人陳安平、賴乃琿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指稱被告就投資部分及2 至6 級殘廢保險費用有所隱瞞,致其不清楚而投保,主張解除契約,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安平、賴乃琿及兩造於107 年4月19日進行協調,系爭保單現已解除,被告並已返還系爭保單之全數佣酬,且系爭保單投資虧損82,1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陳安平之申訴書、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及補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賠償系爭保單投資虧損82,16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保單是否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單投資虧損82,16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單是否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為證,然觀之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於「協調成立」欄及「協調不成立」欄均未勾選及記載內容,而係勾選「其他(內容或爭點如下)」欄位,並於該欄位下記載「⒈業務員未說明投資配置。⒉業務員僅說明保險成本微調,未告知實際金額」等語,足認上開記載僅為系爭協調之內容或爭點,並非參與系爭協調之人已協調成立,尚難依該記載內容逕認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有違反告知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招攬系爭保單違反告知義務之其他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等語,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單投資虧損82,166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定系爭保單係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招攬系爭保單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洵不足採。況縱認系爭保單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然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僅規定被告應將其所領之佣酬全數返還原告,原告既自陳被告已將系爭保單之佣酬全數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再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單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1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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