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 原告
-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贍葦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明
- 被告
- 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瑛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廠VOC廢氣處理工程專案」之活性碳,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9,200元,兩造並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將上開款項加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3個月利息4,788元,合計323,988元,以現金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清償期限早已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分文,屢經原告催索,皆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其所提出之異議狀陳稱: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停業,已無力清償,爰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為證(見湖簡調字卷第1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停業,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公司縱暫停營業,法人格尚存,仍得依法律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且此僅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定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9,200元、利息4,788元,及就上開買賣價金本金319,200元部分,給付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