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 原告
- 國立臺灣文學館
- 法定代理人
- 蘇碩斌
- 訴訟代理人
- 周芳儀律師
- 被告
-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簽訂「國立臺灣文學館齊東詩舍咖啡店經營委託專業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委託契約),約定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國立臺灣文學館齊東詩舍咖啡店(下稱系爭場地)委由被告經營,營運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營運期間內地價稅及其他營業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委託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展售出版品合約書」(下稱系爭展售契約),約定被告於營運期間內需提供系爭場地及網站,展售原告之出版品,依實售數量每半年結付一次;詎被告遲未給付107年1月至2月租金、未繳納106年地價稅及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電費,復未依系爭展售契約結付106年下半年度之出版品代售費用,其遂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經營委託契約並請求復原系爭場地,系爭經營委託契約因而於107年3月1日終止;依系爭經營委託契約第13條第2項:「其他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罰契約總額千分之一。其中水、電費、地價等稅捐等,應於機關函文通知繳交期限內完成」、第5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額之20%為上限」之約定,本件自107年3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08年10月2日止,違約金共28萬8000元【計算式:144萬元0‧1%581日=83萬6640元,惟因逾契約總額20%即28萬8000元,故縮減為上限28萬8000元】,爰依系爭經營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自認。原告就此復提出國立臺灣文學館齊東詩舍咖啡店經營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採購契約1份、國立臺灣文學館決標結果廠商通知書1份、委託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展售出版品合約書1份、106年地價稅收據1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紙、國立台灣文學館原始憑證黏存單2紙、國立台灣文學館寄賣報表1份、國立臺灣文學館函文4紙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4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依系爭經營委託契約給付逾期違約金,惟其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既係以系爭經營委託契約為據,自僅能請求給付該契約有效期間內之逾期違約金,若系爭經營委託契約業經原告通知而終止,原告即無從再依系爭經營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茲原告所請求違約金係自該契約終止日(即107年3月1日)起算,顯然已因系爭經營委託契約業經終止而失所依據,原告卻仍依系爭經營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當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委託契約第13條第2項及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