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09號
- 原告
- 李勁寬
- 訴訟代理人
- 蔡亦修律師
- 被告
- 胡凱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某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社交軟體臉書直播方式,對原告辱罵「垃圾」、「垃圾麻糬」、「畜牲」等字眼,被告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我有公然侮辱,我承認我有說刑事判決所記載的那些言語,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指這個行為」(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0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32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詞,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行為人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責。又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加入情緒性、侮蔑性字眼,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人身攻擊,貶損他人人格及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即得認該言論內容已不具適當性,而不符阻卻違法之要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之戕害。
㈡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交軟體直播平台,對原告口出「垃圾」、「垃圾麻糬」、「畜牲」等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直播側錄影片隨身碟、勘驗紀錄等資料各1份附於上開卷宗為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渠未指名道姓云云,然參以上開勘驗紀錄所載之勘驗結果(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偵查卷宗第19頁),可知被告確於直播過程中曾多次提及原告之姓名,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非足採。被告雖又以渠係針對原告行為所為之評論等語置辯,惟觀渠言論內容,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係屬對人直接謾罵攻訐之行為,足以貶抑他人社會地位,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況原告與其前女友間所衍生之糾紛,顯與公眾利益並無密切關係,非屬公益事項與可受公評之事,是渠此部分辯詞,同非可採。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業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558,031元、552,948元、584,52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1,460,000元);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66,230元、73,937元、51,483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3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864,670元)等事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兼衡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等全部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第23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