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6號
- 原告
- 尤永忠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傑律師
- 被告
- 李坤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孝瑋
- 訴訟代理人
- 郭奇陵
- 訴訟代理人
- 莊叡誠
- 複代理人
- 林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1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1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並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頸椎第六、七節脊椎滑脫、頸椎痛、頸和上背挫傷、上背肌膜炎,以及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以111年3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6716號涵所檢附之110年9月22日成附醫鑑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以及以111年7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4936號所檢附之111年7月4日成附醫鑑0520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0520號補充病情鑑定報告)固認定原告所受之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下依成大醫院0520號補充病情鑑定報告之用語,稱中心脊髓症候群)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屬於自身頸部退化性疾病之變化等情。然而,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和0520號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漏未考量原告於109年4月至8月間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急診和神經外科門診之醫囑有記載「X光檢查:頸椎第四第五節輕度滑脫、頸椎第六第七節輕度後滑脫」、「診斷:頸椎第四第五節輕度滑脫、頸椎第六第七節輕度後滑脫」、「輕度雙側頸椎第八節、胸椎第一節神經根變」等語,此等醫囑記載之內容,是否會產生神經損傷而與中心脊髓症候群有關,未見鑑定報告有所說明。是成大醫院之鑑定有未盡調查、理由不備之處,並不可採。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權與健康權遭受上述侵害,從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失:
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實際支出維修費用52,500元。
⒉醫療及醫藥用品費用合計56,550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上述身體傷害,陸續至柳營奇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盧彥弘復健科診所、黃內小兒科診所接受治療與進行復健,因而支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醫療費用。原告就支出的醫療花費,總計請求47,590元。
⑵醫藥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上述身體傷害,另行至藥局購買軟式頸圈、痠痛貼布、行血舒安膏等醫藥用品使用,因而支出8,960元。
⑶以上兩者加總,合計56,550元。
⒊本件交通事故當日之租車費用2,00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原告仍需上班,但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交通工具,只能另行租車往返工作場所和家中。為此支出2,000元之租車費用。
⒋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上班計程車費用9,000元:系爭車輛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因維修而無法使用。原告這段期間因仍需上班,只能叫計程車再轉乘公司公務車接駁,為此每日支出500元之計程車費用,一共18日,合計支出9,000元。
⒌至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364,57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就診需求,從而:
⑴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每次均支出計程車費,依Google地圖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收費標準(下稱臺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單次(來回)為650元,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請求7次,計4,550元。
⑵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每次均支出計程車費,依Google地圖和臺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單次(來回)為1,000元,如附表二所示,總計請求11次,計11,000元。
⑶至盧彥弘復健科診所就診和復健,每次均支出計程車費,依Google地圖和臺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單次(來回)為600元,如附表三所示,總計請求582次,計349,200元。
⑷上述因就醫所支出的計程車費,合計364,570元。
⒍將來就醫、復健、藥品費用100,080元: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後1年內,支出的醫療、復健、醫藥用品費用為29,360元。而原告應於接下來3年內持續都有就醫、復健、用藥之需求,因此請求100,080元。
⒎將來開刀費用7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而考量原告之工作內容必須搬運重物,為確保頸椎活動角度,醫生建議宜進行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又進行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嘉義基督教醫院表示前後耗材及手術費用約為700,000元,遂以此額度為請求。
⒏將來開刀後之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未來進行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後,約術後1個月內,必須由他人照護並另外進行復健,從而無法工作。為此需支出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同時無法工作獲得收入,受有合計1,000,000元之損失。
⒐將來無法工作之損失333,696元:又原告未來進行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後,依醫師建議,需休養1年而不宜從事現在粗重之工作。而原告目前工作時薪為158元,以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30日,每月上班24天(即每7天休1天)計算,月收入為30,336元。扣除上述術後的第1個月,原告尚有11個月須休養而未能工作,因而將損失333,696元之工作收入。
⒑勞動力減損87,000元:依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損之勞動力為2%。而原告為60年2月22日生,受傷時為49歲1個月又20天,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65歲強制退休的規定,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有15年11個月又10日之工作期間。另原告月薪為30,336元已計算如上,年薪因此為364,032元。則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賠償為87,000元。
⒒慰撫金1,387,814元: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心靈備受煎熬,為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387,814元。
㈣原告上述損害總額共計4,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頸椎第六、七節脊椎滑脫、頸椎痛、頸和上背挫傷、上背肌膜炎等傷害。
㈡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原告以網路查詢相關資訊,系爭車輛應該已無殘值;縱使仍有殘值,關於修車費用亦應就零件之部分考量折舊而計算,因此被告就此部分至多僅得請求38,797元。
㈢關於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依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及補充病情鑑定報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僅及於頸部外傷,原告另外受柳營奇美醫院檢查發現之輕度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與雙側尺神經病變,以及另外受嘉義基督教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診斷之中心脊髓症候群,均屬退化性病變,而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是除本件交通事故當天,原告前往柳營奇美急診就醫所支出的500元,有關其餘醫療費用和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均未能舉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㈣關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上班之計程車費:就車禍事故而言,原告得請求的合理交通費用應該僅及於「因車禍傷勢往返門診、轉診、出院」之花費,而不及於「因車禍喪失交通工具通勤上班」之額外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應該由被告負擔的義務。
㈤關於原告至醫療院所就醫復健支出之計程車費:如上所述,原告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受有頸部外傷而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惟除此之外,其就所主張的其餘傷勢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自不得請求急診當日以外就醫或復健的交通費用。
㈥關於將來就醫、復健、醫療用品、開刀費用、開刀後之復健及看護之費用、開刀後休養未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之賠償:如上所述,依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及補充病情鑑定報告,原告除頸部外傷以外,其餘傷勢均為自身退化性病變所導致,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是針對該等自身退化性病變問題而於未來有任何就醫、復健、開刀等花費或承受其他未能工作、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㈦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與一般社會觀念差距過大,也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單純頸部外傷不相符合。請求法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合理酌定之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頸椎第六、七節脊椎滑脫、頸椎痛、頸和上背挫傷、上背肌膜炎等傷害;又於事故當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原告並因自己駕駛的系爭車輛受損,而於同日租車代步往返上班場所與家中,支出租車費用2,000元;以及原告至柳營奇美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盧建宏復健科診所就醫,單次(來回)支出的計程車車資分別為650元、1,000元、600元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331號卷第21至24頁)、柳營奇美醫院第0000000號收據1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6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145頁)、尚立機車租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見交簡附民卷第173頁)、Google地圖資料共3份(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至第54頁)、臺南市政府府交公運字第1040100150B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52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另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云云,然經成大醫院以該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回復本院謂:原告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之診斷為「頸部外傷併慢性疼痛」;至109年4月22日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傳導檢查發現輕度「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與雙側尺神經病變」,經X光檢查屬於退化性病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頸部外傷無關;另109年10月26日嘉義基督教醫院核磁共振檢查診斷之結果即「中心脊髓症候群」也是頸椎退化性病變,又原本有頸椎退化姓病變者,雖可能因為頸椎外傷而加劇造成頸部脊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數個月內至各醫療機構就醫的病歷紀錄均無任何相關神經損傷的記載,因此無證據支持係頸部外傷加劇而造成頸部脊髓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第193頁);另成大醫院以該院0520號補充病情鑑定告進一步謂:頸部外傷如造成中心脊髓症候群,則典型症狀(如感覺異常、麻木、無力)應該在車禍後不久就會出現;而原告於109年4月12日車禍受傷,受傷後約半年在各醫療院所治療,病歷記載之主訴只有頸部與上背疼痛,並未記載神經損傷(如肌力減弱、麻木等),理學檢查四肢肌力正常,遲至同年10月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才開始有右上肢麻木、上肢無力等記載,距離受傷日已約半年,依病歷所載之病程與車禍外傷後出現之中心脊髓症候群的典型病程不符,故無從支持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據上,可知原告所患中心脊髓症候群應係其自身頸部退化性疾病之變化而來,無從認定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另原告雖又另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多有關於「頸椎滑脫」、「頸椎神經根變」之記載,該等狀況是否即有可能產生神經損傷,對此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和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未予考量,是成大醫院的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觀之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中,在評估原告勞動力損失前,即已先行完整回顧原告的相關醫療過程,並製有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下稱原告相關醫療過程表);而在原告相關醫療過程表中,已確實羅列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包含「X光檢查:頸椎第四第五節輕度滑脫、頸椎第六第七節輕度後滑脫」、「診斷:頸椎第四第五節輕度滑脫、頸椎第六第七節輕度後滑脫」、「輕度雙側頸椎第八節、胸椎第一節神經根變」等,足見成大醫院已參酌上揭病況加以綜合判斷,況經本院檢附上述原告相關醫療過程表再次函詢成大醫院後(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該醫院亦以上揭成大醫院0520號補充病情鑑定報告回復本院明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仍據前詞辯稱成大醫院之鑑定有誤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云云,要非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途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據上,足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頸部外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填補權利人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車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6條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賠償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如修復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2日,已使用逾20年。而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費為52,500元,此固據原告提出阿明汽車修護廠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觀諸阿明汽車修護廠就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中後燈2個,價格共計3,600元,屬於新品替換舊品,其餘則均為中古品乙情,亦經阿明汽車修護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87頁)。則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以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時,應就系爭車輛該3,600元部分計算折舊並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據此,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該後燈2個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3,600÷【耐用年限5年+1】=6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9,500元(52,500-3,600+600=49,500元)。
⑶又系爭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09年4月時之市價,約估為40,000元等情,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9月12日(111)南市汽商明字第067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兩相對照上揭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以及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價,顯以後者為低。則依上述說明,此時即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價即40,000元作為損害額,始符損害填補原則以及誠信原則。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40,000元,屬於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⒉醫療及醫藥用品費用: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所受中心脊髓症候群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頸部相關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因該中心脊髓症候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則不應由被告所負擔。又觀諸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26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中心脊髓症候群於109年10月9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顯見遲至109年10月9日起,原告就醫之目的即已在診療中心脊髓症候群,而非頸部外傷,而該中心脊髓症候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不應由被告所負擔,是應認原告於109年10月9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易言之,原告僅得請求109年10月9日以前就診支出的醫療費用。據之,分別論述原告於各醫療院所就醫或復健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①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均為109年10月9日前所支出,足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總計3,860元請求被告賠償,均有理由(計算式:500+380+550+540+270+100+170+530+480+340=3,860元)。
②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均為109年10月9日以後所支出,依上述說明,該部分即與本件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③盧彥弘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其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均在109年10月9日前所支出,是此部分共計4,6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編號2所示支出的醫療費用4,500元,扣除109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所支出之2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39頁),在4,300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4,500-200=4,300元)。至編號3至編號5之部分,均為109年10月9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則均無理由。據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950元(計算式:4,650+4,300=8,950元),逾此部分則非應由被告所負擔。
④黃內小兒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費用,其編號1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總計就醫21次,每次100元;其中在109年10月9日前所生者有20次,第21次就醫則為109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89至第92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中之20次就醫,總計2,000元的醫療費用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20×100=2,000元)。至編號2至7之醫療費用,其就診科別為家醫科,但未載就診原因,則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已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況且該等費用均係於109年10月9日以後所支出,是此等部分之請求俱無理由。據上,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元,逾此部分則非應由被告所負擔。
⑵醫藥用品費用部分: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另支出醫藥用品費用8,960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使用該等醫藥用品之必要,且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00900200號函所示: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之軟式頸圈、痠痛貼布、行血舒安膏等,均非出於本院醫囑,因此礙難評估其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據此,自難認原告支出該醫藥用品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自無請求該部分賠償之餘地。
⒊本件交通事故當日之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天支出2,000元租車費用乙節,確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生的額外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2,000元請求,為有理由。
⒋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上班計程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上班計程車費用9,000元云云,被告固辯稱此部分並非因車禍所生合理之交通費用,因此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任何人即便發生交通事故,但於處理告一段落後,除了就醫以外,自然必須努力回復原本的日常生活,以求能夠繼續維持生計;從而在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暫時沒有交通工具可以使用,而需要另外搭車通勤上班之情形下,該額外支出的交通費用,當屬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而應由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依阿明汽車修護廠所陳報予本院,系爭車輛的損壞修復施工所費時間為17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87頁),則扣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已另外租車代步,應認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必須另外叫計程車通勤的天數為16天。而原告自車行叫計程車通勤每次(上班與下班來回)為500元等情,有錦龍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85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8,000元內為有理由(計算式:500×16=8,000),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⒌至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⑴至柳營奇美醫院: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7次,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有關,又原告至柳營奇美醫院每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用為650元,均業如前述,因此,如附表一所示的計程車費,共計4,550元,均得請求(計算式:650×7=4,550元)。
⑵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如上所述,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因此該部分之計程車費,均無從請求。
⑶至盧彥弘復健科診所:
①如上所述,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69次至盧彥弘復健科診所就醫或復健,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因此該部分計程車費均得請求;編號2所示之就醫或復健,則至109年10月8日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因此僅該部分即64次之計程車費得以請求(見交簡附民卷第139頁,計算式:68-4=64次);而原告上述得請求前往就醫或復健計程車費之期間內,原告表示應扣除與附表一重疊之7次不予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原告總計請求126次之計程車費用(計算式:69+64-7=126次)。
②又原告至盧彥弘復健科診所每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用為600元,業如前述,因此其得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為75,600元(計算式:600×126=75,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將來就醫、復健、藥品費用、將來開刀費用、將來開刀後之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將來因治療會支出就醫、復健、藥品費用100,080元、將來開刀費用700,000元、將來開刀後之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並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將來無法工作之損失333,696元云云,然依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頸部外傷併慢性疼痛,至今已經約超過1年半,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第193頁),據此,可知被告將來已無針對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持續治療之必要;再從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26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知,醫生係針對中心脊髓症候群,建議原告進行頸椎減壓手術或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請求之將來開刀、復健、工作損失之金額,都是針對中心脊髓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原告所患中心脊髓症候群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業如前述,是原告上揭主張之費用與損失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則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俱無理由。
⒏勞動力減損:
⑴又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減損之勞動力,經成大醫院檢附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謂: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之診斷為頸部外傷併慢性疼痛,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2%;至於其他上肢無力、麻木等神經學變化,因為是在109年4月12日車禍後約半年才有相關病歷記載,無法歸因於車禍,應屬於自身頸部退化性疾病之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2頁)。是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等情,應堪認定。
⑵另查原告係於60年2月22日出生,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2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11個月又10日之工作期間;而原告之時薪為158元乙情,則有其任職的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據此,依據每日工作8小時,且原告主張每月上班24天(即每7天休1天)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應認原告每月收入為30,336元(計算式:158×8×24=30,336元)。
⑶據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00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以此金額主張為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額度,自屬有理。
⒐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頸椎第
六、七節脊椎滑脫、頸椎痛、頸和上背挫傷、上背肌膜炎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交通事故前係在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派遣搬運工作,時薪158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8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392823號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70頁),年收入經估算約為364,032元,名下除系爭車輛以外,另有汽車1輛(見本院職權之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外);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人員,月收入約4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39,582元、752,07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見上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另考量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⒑綜合以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281,960元(計算式:40,000+【3,860+8,950+2,000】+2,000+8,000+【4,550+75,600】+87,000+50,000=281,96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960元,以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前開之假執行聲請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併此指明。至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但本院仍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至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車資
附表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車資
附表三:至盧彥弘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及車資
附表四:至黃內小兒科診所之醫療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 單據出處 計程車車資 (來回) 請求有無理由 1 109年 4月12日 急診科 500元 交簡附民卷 第145頁 未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31、第111頁、第205頁、本院卷二第20頁) 全部有理由 2 109年 4月15日 神經外科 380元 交簡附民卷 第147頁 3 109年 4月29日 神經外科 550元 交簡附民卷 第149頁 4 109年 5月15日 神經外科 540元 交簡附民卷 第151頁 650元 5 109年 5月22日 神經外科 270元 交簡附民卷 第153頁 650元 6 109年 6月4日 急診科 100元 交簡附民卷 第155頁 650元 7 109年 6月5日 自費 170元 證明書費 交簡附民卷 第157頁 650元 8 109年 7月3日 神經外科 530元 交簡附民卷 第159頁 650元 9 109年 7月31日 神經外科 480元 交簡附民卷 第161頁 650元 10 109年 8月28日 神經外科 340元 交簡附民卷 第163頁 650元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 單據出處 計程車車資 (來回) 請求有無理由 1 109年 10月9日 神經外科 400元 交簡附民卷 第129頁 1,000元 全部無理由 2 109年 10月30日 神經外科 570元 本院卷一 第44頁 1,000元 3 109年 11月27日 神經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 第45頁 1,000元 4 110年 2月19日 心臟血管科 340元 本院卷一 第46頁 1,000元 5 110年 2月26日 神經外科 490元 本院卷一 第122頁 1,000元 6 110年 7月30日 神經外科 440元 本院卷一 第210頁 1,000元 7 110年 10月22日 神經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 第211頁 1,000元 8 111年 1月14日 神經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 第212頁 1,000元 9 111年 4月8日 神經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 第213頁 1,000元 10 自費 100元 非醫療收入 本院卷一 第214頁 11 111年 5月7日 神經外科 440元 本院卷一 第209頁 1,000元 12 111年 7月1日 神經外科 340元 本院卷二 第24頁 1,000元 編號 就診期間 醫療費用 (掛號費與醫療費合計) 醫療費用 證明出處 計程車車資 (單次來回) 備註 請求有無理由 1 109年 5月1日 至 109年 7月21日 4,650元 交簡附民卷 第137頁 600元 期間內共計就醫235次,惟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期日不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期日不請求。共計請求223次(見本院卷一第32頁) 期間內共計就醫69次 均有理由 2 109年 7月22日 至 109年 10月14日 4,500元 交簡附民卷 第139頁 期間內共計就醫68次 至109年10月8日止,為有理由。109年10月9日起,則為無理由。 而自109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共計為200元,一共就醫4次(見交簡附民卷第139頁),屬無理由而應扣除之部分。 3 109年 10月15日 至 110年 2月27日 6,450元 (計算式:15,000-0000-0000=6,450元) 本院卷一 第40至第41頁 期間內共計就醫98次 (計算式:000-00-00=98次) 均無理由 4 110年 3月2日 至 111年 2月17日 12,800元 本院卷一 第215至第216頁 600元 惟110年5月7日、7月30日、10月22日、111年1月14日不請求。共計請求219次(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期間內共計就醫223次 均無理由 5 111年 2月18日 至 111年 8月17日 8,390元 醫療費用僅請求至111年8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19頁) 本院卷二 第25頁 600元 惟111年2月17日與編號4重疊,不再請求;111年7月1日亦不請求。共計請求140次(見本院卷二第20頁) 期間內共就醫142次 均無理由 編號 就診期間或期日 就診科別或原因 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 證明出處 備註 請求有無理由 1 109年 4月14日 至 109年 10月13日 頸椎痛 每次100元,共計治療21次。總計支出2,100元。 交簡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 期間內共就醫21次 至109年10月5日止,共計20次為有理由。 109年10月13日之第21次就醫則為無理由。 2 109年 10月26日 家醫科 100元 本院卷一 第47頁 無法從醫療費用單據得知就診原因 均無理由 3 109年 11月6日 家醫科 100元 本院卷一 第47頁 4 109年 11月28日 內科 100元 本院卷一 第47頁 5 109年 12月31日 家醫科 100元 本院卷一 第48頁 6 110年 2月1日 家醫科 100元 本院卷一 第48頁 7 110年 3月6日 家醫科 100元 本院卷一 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