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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蔡雅惠

原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訴訟代理人
劉書均
郭彥君
被 告
顏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85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9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内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勤總隊)UH-60M型黑鷹直升機隊委商管理及維修案,負責管理維修空勤總隊駐地之黑鷹直升機,履約人員本身除具備飛機修護實務2年以上經驗,並須經專業訓練,始能進入空勤總隊駐地執行維修工作,原告因此聘任國内外專業之講師對被告施以約2個月訓練,並給付全額工資。原告投入相當成本對勞工進行專業培訓,為降低人員流動,確保人才投資成本得以回升,並與被告簽署訓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乙方『按:即被告』自受訓日起算,三年内不提出辭職或申請退休(但甲方『按:即原告』予以資遣或強制退休者除外)」、第5條:「乙方受訓期間因個人因素無法完訓,或自受訓日起服務未滿三年主動提出離職(含申請退休),乙方同意依未服務月數之比例賠償甲方新台幣59萬8千元」,約定被告於接受訓練起,負有留任於原告公司3年之義務,如有違反應依未服務月數之比例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開始受訓,於111年1月25日申請辭職,於111年2月28日離職,提供勞務僅有491日,依約被告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2萬9856元【計算式:59萬8000×(0000-000)÷1095=32萬9856】給予原告,原告以人事通知書催促被告履行未獲置理。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訓練協議書、人事通知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掛號退回信封、回執聯、人事變更通知書、被告訓練紀錄、上課簽到表、被告留任日數計算、離職申請書等件為證(調字卷21-23頁、南勞簡卷25-33、41-65)。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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