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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建小字第9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承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被告
陳若翰(即陳蔡銀秀之繼承人)

陳哲文(即陳蔡銀秀之繼承人)

陳哲融(即陳蔡銀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若翰、陳哲文、陳哲融為被告陳蔡銀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蔡銀秀即吉立企業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陳若翰、陳哲文、陳哲融均為被告陳蔡銀秀之法定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61頁)。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陳若翰、陳哲文、陳哲融為被告陳蔡銀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小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尾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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