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44號
- 原告
-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嘉村
- 訴訟代理人
- 王偉宇
- 被告
- 黃銘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20分起至33分止,在臺南市仁德區○○路與○○路口原告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仁德轉運站,接續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持一字螺絲起子,翹起上開車輛內投幣箱,竊取上開車輛內由該站代理站長即訴外人黃子政管領之投幣箱共2個【內有現金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而離去。嗣於112年3月13日12時14分起至37分止,在上址,接續進入2至3輛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內,以相同手法翹起車輛內投幣箱,竊取黃子政管領之投幣箱內現金零錢1,6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更換投幣箱5個(每個價值6,600元,共33,000元)及現金5,60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破壞投幣箱並竊取其內現金5,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6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簡附民字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見調字卷第13至1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件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且被告於本件刑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亦未經到場或具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8,6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