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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黃盈
被告
佑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提供土壤污染檢測服務,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攬連江縣北竿鄉午沙廢棄加油站4、5月份土壤污染檢測工作,並約定承攬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41,250元【計算式:4月份143,850元+5月份197,400元】。詎原告完成檢測並交付土壤檢驗報告及發票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土壤檢驗報告、統一發票、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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