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5號
- 原告
- 林月英
- 訴訟代理人
- 徐朝琴律師
- 被告
- 王宗睿
- 訴訟代理人
-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比鄰被告所有同街98號房屋(下稱98號房屋),詎於民國112年5、6月間,被告進行98號房屋整修工程,因鐵工焊接產生火花,造成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頂損壞;又因被告施工不慎,致系爭房屋1樓騎樓屋頂、廚房外側水槽損害;又因被告將98號房屋屋頂全部拆除,未施作防水工程,致雨水自屋頂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地板嚴重損毀等情,被告自應賠償修繕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頂、1樓騎樓屋頂、廚房外側水槽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工程款150,000元及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等129,980元;另因被告將98號房屋屋頂全部拆除,未施作防水工程,致雨水自屋頂滲漏至系爭房屋,為防止日後滲漏水,伊有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必要,是被告自應支付工程費用77,520元,及容任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98號房屋進行修繕系爭房屋防水工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98號房屋內,依照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13-812)第八章結論,及附件六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內容,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整建98號房屋,惟伊係於2樓施作工程,難以想像會造成系爭房屋3樓屋頂損害,況原告未提出3樓屋頂損害之證明;又伊雖將98號房屋屋頂拆除,讓系爭房屋之牆壁裸露,伊並無為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之義務,原告未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致下雨時漏水,所生之損害,均不可歸責於伊;又原告自行施作防水工程亦無進入伊之98號房屋之必要,是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98號房屋相鄰,被告於112年5、6月間,進行98號房屋整修工程,拆除98號房屋屋頂,致系爭房屋外牆裸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慎及未對系爭房屋裸露之外牆施作防水工程,致生損害,有賠償之責及容任原告進入98號房屋內修繕系爭房屋防水工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因整修工程致生損害、被告有無為系爭房屋之外牆施作防水工程之義務及98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進行98號房屋整修工程,鐵工焊接產生火花,造成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頂損壞;又因被告施工不慎,致系爭房屋1樓騎樓屋頂、廚房外側水槽損害等情,雖提出98號房屋施工及人員焊接照片、系爭房屋3樓屋頂維修估價單為據。惟為被告否認,且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施工過程確有造成前揭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⒉系爭房屋之牆壁裸露,雨天滲漏水,雖起因於被告將98號房屋屋頂拆除,於整建後在系爭房屋與98號房屋原共同壁上方處形成縫隙而如一排水道(即鑑定報告所稱女兒牆排水道)所致,有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按。惟系爭房屋原本雨天不滲漏水之原因係98號房屋原緊貼系爭房屋外牆,由98號房屋為系爭房屋擋風遮雨。被告為整修98號房屋拆除屋頂,系爭房屋之牆壁因而裸露,有滲漏水之虞,係因系爭房屋之牆壁未有防水設置,非被告工程施作過程中造成系爭房屋牆壁受損所致;被告無為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之義務,蓋原告私有財產本應由所有權人自負維護之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雨天拆除98號房屋之屋頂,故意或應注意此舉可能使原告不及施作防水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致生損害,無法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鑑定人於本院雖證稱僅拆除98號房屋屋頂,不會使系爭房屋漏水太嚴重,主要是因拆除後系爭房屋與98號房屋間之女兒牆形成排水路所致等語,然亦證稱鑑定報告建議做水切修繕防漏水,因涵蓋到兩造之房子之屋頂,需兩造共同完成等語,足認系爭房屋及98號房屋滲漏水之防免,係兩造維護各自私有財產之責,需兩造共同為之。
⒊系爭房屋及98號房屋滲漏水之防免,應由兩造共同配合而為之,被告於本件訢訟中對排水相關工程亦表示願意處理,並無怠於處理之情事。且依鑑定報告建議本件滲漏水修復作業,應於兩房屋屋頂及圍牆交界處縫隙設置水切板,並設置排水管將雨水引導房屋前後方公共排水設施;鑑定人到庭證稱修復方式會使用到被告的外牆及屋頂,因為水切是涵蓋兩個房子,不是進入屋內,但是會在屋頂,有一些附著物例如釘子或防膠會塗在被告之98號房屋上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98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漏水為止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條文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查系爭房屋因外牆無防水設置,係系爭房屋本體之問題,與98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關。又系爭房屋與98號房屋間縫隙,係兩造共有之共同壁所形成,其於下雨天形成排水道,係兩造未能共同將前揭縫隙封頂,亦不能認係98號房屋有何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98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漏水為止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同應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