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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告
林秀怡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枋珪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擬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即淡水區新興段9782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4145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388),下稱系爭淡水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而無資力,遂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原告當時因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3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5),下稱系爭內湖房地】而取得3,000萬元,便委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於106年5月15日、31日各匯款500萬元、900萬元,合計1,400萬元至林枋珪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林枋珪當時曾簽立2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份借據因內容誤植,故才又簽立第2份借據。其後原告與林枋珪於109年2月間就前開債務進行結算,林枋珪就其中900萬元部分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以為擔保。嗣林枋珪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周月花、林曉蘋、林辰威(下稱林周月花等3人),渠等因繼承取得林枋珪所遺之系爭淡水房地,經原告告知渠等前揭林枋珪之債務情形,林周月花等3人與原告達成協議,並於109年11月26日將持有之系爭淡水房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部分之持分價值1,050萬元,以此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林枋珪對於原告之債務,是林枋珪積欠原告之1,400萬元借款債務扣除1,050萬元後,尚餘350萬元。因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林枋珪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林枋珪所遺之350萬元借款債務,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林枋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且林枋珪生前與原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林枋珪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原告保管,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上之林枋珪印文可能係原告所自行蓋印,而非林枋珪。又原告前後所述之林枋珪借款情形不一,先說林枋珪於109年2月6日向其借款9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後改稱係於106年5月間借款1,4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109年2月6日結算債務始另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所述誠屬可疑。況林枋珪生前經濟無虞,應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系爭內湖房地實際為林枋珪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稱其將出售系爭內湖房地所得價金中之1,400萬元借林枋珪購買系爭淡水房地云云,顯非事實。再即便認為原告與林枋珪間有借貸契約,原告亦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林枋珪,原告雖稱其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委託僑馥建經公司匯款1,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但匯款原因眾多,並無法證明僑馥建經公司之匯款係受原告委託交付借款予林枋珪。退步言之,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中載明「令尊林枋珪生前共向本人借款900萬元未還,令尊死亡後遺有新北市淡水區一戶房子,業已由台端及其三位繼承人各登記繼承1/4,而其他三位繼承人已將繼承之3/4部分轉讓本人已抵償」等語,足徵原告與林枋珪間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僅有90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400萬元,且該筆債務原告已由林周月花等3人處取得系爭淡水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而全數受償完畢,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

㈠林枋珪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周月花、長女林曉蘋、次女即被告、長子林明宗(85年2月9日歿)之子林辰威4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7頁)。

㈡系爭內湖房地依地政登記顯示,為原告於80年8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人,嗣於106年5月16日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玲(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

㈢系爭淡水房地為林枋珪於106年6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前手:李燕青),林枋珪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後,被告與林周月花等3人於109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就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各4分之1,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40000分之97;林周月花等3人嗣於109年11月26日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系爭淡水房地目前由原告與A04共有,建物部分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3、A044分之1,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原告40000分之291、A0440000分之97(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

㈣A04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淡水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由原告取得該不動產,並應補償A04315萬3,011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9頁)。

㈤系爭內湖房地係以3,000萬元出售予陳秀玲,所得價金由原告指示僑馥建經公司辦理2筆匯款即106年5月15日500萬元、106年5月31日900萬元,共計1,400萬元至林枋珪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本院卷一第175、221頁)。

㈥林枋珪於106年5月12日向李燕青以900萬元購買系爭淡水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林枋桂於106年5月17日前匯款180萬元、106年6月5日前匯款720萬元入履保帳戶。而林枋珪分別於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6日履行完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1至84頁原證5,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證10)。

㈦原證9(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照片中之男子為林枋珪。

㈧原告曾於110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中記載:「令尊林枋珪生前共向本人借款900萬元未還,……令尊死亡後遺有新北市淡水區一戶房子,業已由台端及其三位繼承人各登記繼承1/4,而其他三位繼承人已將繼承之3/4部分轉讓本人已抵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

㈨林周月花等3人於109年11月26日將渠等就系爭淡水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取得120萬元之補償,所移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價值為1,0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95頁):

㈠林枋珪是否曾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原告有無交付借款?士簡卷第59頁之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85、87頁之系爭借據,是否為林枋珪所簽發或立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條、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枋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0萬元(計算方式:1,400萬元-林周月花等3人代物清償之1,050萬元=35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為真正,系爭借據則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若原告未能先證明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即無從以該私文書為證據資料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⒉關於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上「林枋珪」簽名是否為林枋珪本人之筆跡乙節,本院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該局於113年11月5日函復以現有參考筆跡質量不足,礙難鑑定為由退回本院,嗣經兩造陳報蒐集更多參考筆跡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改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仍於114年4月23日函復稱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囑託鑑定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9990號函、本院113年12月24日囑託鑑定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36852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1至362、373、397至398、451至452頁),是前述筆跡鑑定之過程,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上「林枋珪」簽名之真正與否。

⒊惟關於系爭本票係由林枋珪所簽立乙節,原告曾提出林枋珪簽立該紙本票時之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且證人即林枋珪胞妹唐溫丁妹證稱:林枋珪簽立系爭本票時我就在旁邊,因為林枋珪的女兒一直跟原告要錢,林枋珪就叫我去他家,他當場簽發本票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表示其親自見聞林枋珪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審酌唐溫丁妹為林枋珪胞妹,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應無偽稱林枋珪簽發本票之必要。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堪信系爭本票確為林枋珪所簽立。至系爭借據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為林枋珪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立,然對照系爭借據上之「林枋珪」筆跡(本院卷一第85、87頁),與原告另提出之林枋珪於106年5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淡水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林枋珪」簽名(本院卷一第71頁),不論係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均不同,殊難想像同一人在同一時期所為之簽名會有如此大之差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據上林枋珪簽名之真正,自應認其舉證不足。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借據上蓋有「林枋珪」之印文,亦足表彰林枋珪之真意等語;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印文係由林枋珪所親自蓋印,且原告與林枋珪同居生活多年,依照原告自述,林枋珪生前曾同意原告管理使用林枋珪個人帳戶之金錢(士簡卷第37頁),則原告是否因此保管或可隨時取用林枋珪之印章,非無可能,是依原告現有之舉證,尚難認為系爭借據為林枋珪所簽立。

㈡林枋珪曾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但此債務業因林周月花等3人代物清償1,050萬元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枋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50萬元,並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與林枋珪借款之具體細節,原告稱林枋珪於106年5月間因擬以900萬元購買系爭淡水房地,故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原告乃委託僑馥建經公司於106年5月15日、31日各匯款500萬元、900萬元至林枋珪系爭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林枋珪,林枋珪則簽立系爭借據交原告,其後二人於109年2月間就前開債務進行結算,林枋珪就其中900萬元部分另開立系爭本票交原告以為擔保等語;查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有慮,悉如前述,自無從以系爭借據認定原告主張之1,400萬元借款為真,先予陳明。本院審酌林枋珪確實係於收到原告指示僑馥建經公司之匯款後,給付購買系爭淡水房地之款項,此時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林枋珪亦有簽立票面金額9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原告,應認原告主張林枋珪為購買系爭淡水房地而向其借款900萬元可信。至原告主張逾900萬元之借款金額部分,林枋珪購入系爭淡水房地之金額既為900萬元,應無借款1,400萬元之必要,且倘借款金額為1,400萬元,何以林枋珪於109年2月6日開立之系爭本票金額僅為900萬元,而非1,400萬元,而原告於林枋珪過世後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林枋珪生前共向本人借款900萬元未還」,而非「借款1,400萬元」,凡此足徵原告所述可疑。至原告固有委託僑馥建經公司於106年5月15日、31日各匯款500萬元、900萬元,合計1,400萬元至林枋珪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匯款存有諸多可能之原因,尤其原告與林枋珪長期共同生活,錢財可能互通,自無法單獨從原告交付款項予林枋珪之事實,即謂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必然為借貸,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逾900萬元之部分為借款,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本院認原告主張林枋珪向其借款900萬元部分,堪可採認,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因缺乏證據支持,而要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林枋珪生前經濟無虞,系爭內湖房地實際為林枋珪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內湖房地出售後,林枋珪應無另向原告借款900萬元購買系爭淡水房地之必要等語;查證人即被告友人A02雖到庭證稱:我常陪被告去看林枋珪,有聽林枋珪講過系爭內湖房地是他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賣2,900萬元,因為原告跟他36年了,所以他給原告1,500萬元,自己保留1,4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但觀諸A02後續之證詞可知,其對於林枋珪借名登記之原因、或系爭內湖房地當初購買與後來售出之具體情形,實際上均無所悉,亦未親自參與,除曾陪同被告看望林枋珪幾次外,日常與林枋珪並無接觸(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自難僅憑A02於不確定時日所聽聞之內容,即肯認原告與林枋珪間就系爭內湖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據此主張林枋珪之資力無須向原告借款,並無可採。

⒊又林枋珪向原告借款900萬元雖經認定如前,該筆債務於林枋珪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林周月花等3人所共同繼承,而林周月花等3人既已於109年11月26日將渠等就系爭淡水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該部分不動產價值1,0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㈨),原告對此為代物清償復無爭執,應認原告之900萬元債權已獲滿足,自無再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枋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0萬元之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枋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1 No.130392 林枋珪 109年2月6日 900萬元 109年8月30日 原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9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