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7號
- 原告
- 邱德宗
- 原告
- 蔡惠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志雄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
- 被告
- 管 理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邱德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1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認原告蔡惠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173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DE黑色連接點線。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測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自強段1568、1569地號土地,以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邱德宗、蔡惠眞所有,其北側均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173地號土地(下稱217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自強段1543地號土地)相毗鄰。216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邱德宗所有同段1386建號建物(下稱1386建號建物),2165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蔡惠眞所有同段1385建號建物(下稱1385建號建物)。上開1385、1386號建物係於民國64年建築完成,依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可知該等建物係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建築,並無越界之情事,且該等建物北側迄今仍維持臨路之原狀,未有變動增建情形,自應以1385、1386建號建物北側臨路之外緣線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惟於112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竟將2173地號土地往南推移,致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籍線內縮至1385、1386建物內約1、2呎,致原告之合法建物越界占用鄰地,該重測結果顯有錯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並主張就2165、216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17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即建物北側之臨路外緣線),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經該中心所出具之115年1月15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即附圖)中所示編號F…G、G…H紅色連接虛線為準等語,並聲明:㈠確認2166地號土地與21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H紅色連接虛線。㈡確認2165地號土地與21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G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因經界爭議,曾由臺南市地政局調處委員調處,則就兩造間之2165、2166地號土地與217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以調處結果為準,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經鑑定該調處結果,與都市計畫線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故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編號C…D、D…E黑色連接點線為準等語為辯。並聲明:㈠確認2166地號土地與21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黑色連接點線。㈡確認2165地號土地與21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E黑色連接點線。
三、經查,216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386建號建物於98年7月29日登記為原告邱德宗所有,216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385建號建物於109年2月3日登記為原告蔡惠眞所有,上開2166、2165地號土地之北側與被告所有之2173地號土地相鄰,2173地號土地上現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卷第15至21、6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99頁),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土地於辦理112年度重測前之69年度舊地籍圖尚存,並無破損之情形,有舊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且兩造土地亦非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重測前地籍圖有破損、滅失或不精確,而造成兩造界址不明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土地重測後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
(二)經查:
1.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間辦理重測時,就2173地號土地之南側經界線係以區界線為界址,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以進行地籍圖重測乙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175、178頁),並經證人杜院儒(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委派人員)、鄭又嘉(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主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2173地號土地之南側經界線,重測時係以區界線為界,並以臺南市都市發展局所公告之區界樁座標施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251、253、254頁),且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表示:區界樁與舊地籍圖(自強段)之地界線相符,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40101836號函及北區自強段1573地號土地於100年間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2頁)。
2.其次,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臺南市北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中鑑定圖圖示C⋯D⋯E黑色連接點線係依112年度重測前自強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測定原告所有大銃段2166、2165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217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112年度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相符。又本件經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土地112年度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69年度圖解法重測)與112年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相符;另本院卷一第268頁所示之藍色街廓線,經比對研判結果係為「都市計畫線」,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研判,經標示之2165、2166地號土地經界部分,與112年度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112年度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均相符等語,有該中心115年1月20日測籍字第1141555933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相鄰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據此可知,附圖所示編號C…D、D…E黑色連接點線與舊地籍圖地界線為同一經界線,自堪認係兩造土地之經界線。
3.又兩造土地依其等所主張界址計算之面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均有增加,惟如依原告指界之附圖所示編號F…G、G…H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將使2166、2165地號土地之面積各增加4.59及4.62平方公尺,被告土地之面積則減少7.54平方公尺,以致差距擴大,與常情有違,且顯失公平。反之,如依被告之主張以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界址,亦即以附圖所示C…D、D…E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上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較能維持兩造利益之平衡,故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之地界線即附圖所示C…D、D…E之連接實線為界址。
(三)至原告固主張2165、2166地號土地土地界址,北側應以屋前臨路之外緣線為界,否則將使該等土地北側地籍線內縮至1385、1386建物內約1、2呎云云,並提出建物之地籍配置圖、現況圖為憑(見本院調卷第33至39頁)。惟查,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112年度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69年度圖解法重測)與112年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相符,並無變動或往內退縮情事,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該經界依調處結果計算各宗土地面積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丙欄所示,其中2165、2166地號土地69年度重測與112年度重測調處結果面積較差甚微並無明顯增減情形,係分別採圖解法與數值法辦理計算方式及精度不同所致等語。復參以上開建物之地籍配置圖、現況圖僅能證明建商施工基地範圍,惟施工前究竟有無鑑界或施工當時有無依鑑定結果建築,均無法得知,又建築管理單位與地政單位係分工設事,自不能以1385、1386建物有合法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即認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況且原告並未舉證建物屋前之臨路外緣線,有何特別可信而得以之認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所在,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應確認2166地號土地與21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黑色連接點線;2165地號土地與21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E黑色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彼此之應訴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所進行之訴訟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