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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高滄洋
被告
黃錦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大台南觀光城(下稱觀光城)之攤商,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在通訊軟體LINE觀光城攤商群組(共89名成員,下稱系爭群組)中,以傳送「你這個人真的不可理喻」、「你還在那邊雞雞歪歪的」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伊,並洩漏伊所經營之貝多芬名床,位於觀光城和區145號(下稱系爭個人資訊),致伊身心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13年12月8日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文字,惟起因係觀光城攤商與市政府間有行政訴訟,伊為觀光城攤商之幹部,伊先在系爭群組發言表示行政訴訟要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團體訴訟,欲參與訴訟之攤商需繳納律師費6,000元,原告雖不願參加訴訟,卻一再於系爭群組內與伊爭執律師收費事宜,並質疑收費過程,伊始以系爭文字回應。至原告主張洩漏個人資訊部分,伊只是在系爭群組中稱「和區145號貝多芬名床不理智,要把他踢出系爭群組」等語,而原告為和區145號攤商,乃系爭群組內成員眾所週知,伊並無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文字及系爭個人資訊,分別不法侵害名譽權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玨為:

㈠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發表系爭個人資料,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⑴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成為髒話罪。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⑶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⑷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等情,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參。

2.經查,被告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文字,其中「雞雞歪歪」用語,依社會觀念雖認屬粗鄙不堪之文字,造成原告之一時不悅,惟觀諸兩造在系爭群組之對話經過(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所示對話紀錄),被告於發表系爭文字之前,係兩造即因觀光城攤商與市政府間行政訴訟之律師費收費,以及收費帳目是否公開透明等議題爭執不下,而有衝突,則審酌被告為觀光城攤商之幹部,發表系爭文字之起因、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應認被告係以系爭文字表達自己對於原告一再質疑其作法之不滿與回擊,但被告非直接針對原告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欲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對原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且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因認基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所為系爭文字並未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發表系爭個人資料,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觀光城之攤商,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均為觀光城之經營者,攤商之間,彼此經營之商店名稱及攤位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可合理期待為隱私之資訊,原告對此亦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可言,且被告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個人資訊,乃為特定原告在系爭群組之帳號,其所公開者乃攤商位置,對於原告其他個人資訊未有提及,堪認符合比例原則,自難謂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指稱被告在系爭群組洩漏系爭個人資訊,已經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屬無稽,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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