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 原告
-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隆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傑
- 被告
- 蔡勝安
- 被告
- 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勝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692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蔡勝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勝安前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將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經營之安平服務廠、大同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定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6923元(下稱【系爭修繕契約】),經被告蔡勝安同意維修後,原告於113.08中旬修繕完畢即交由被告領回系爭車輛,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蔡勝安迄未給付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勝安給付修復費用。倘認被告蔡勝安並非系爭修繕契約定作人,因被告蔡勝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代表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之修繕事宜,且原告寄發之催繳給付修繕費用存證信函,均由被告公司簽收而未主張並無授權被告蔡勝安,是被告蔡勝安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復費用。爰依系爭修繕契約及民法代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蔡勝安應給付原告9 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同服務廠結帳清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就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蔡勝安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而未依約給付修繕費用,依系爭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勝安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部分續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