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80號
- 原告
- 許嘉倩
- 被告
-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3樓出租予原告設立營業登記,租賃期間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9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租金4,000元,原告並已支付24,000元予被告。原告本擬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許隆旭所經營之「許家金錢龜製造所」(下稱系爭商號)營業登記設立在系爭地址3樓,然原告家人於114年5月5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諮詢營業登記申請事宜時,竟獲國稅局人員告知系爭地址3樓不符規定,無法辦理營業登記,原告家人同日即向被告反應此情,希望被告退還24,000元,或者可扣押金,但退還原告已繳租金20,000元,並邀請被告共赴國稅局釐清,未料被告抵達國稅局後卻情緒激動、大聲喧嘩,拒絕返還款項,態度惡劣,甚至出言辱罵國稅局人員,對原告家人之名譽與精神造成傷害。原告於114年5月6日致電被告欲了解前日在國稅局發生之事,被告卻拒絕溝通,中途掛斷電話,原告多次嘗試回撥,均遭拒接,導致原告困擾與焦慮。嗣國稅局正式出具114年5月6日稅務函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稱系爭地址3樓「大門關閉,無其他可得進出之門口,無法查證確有實際營業行為」,而未能通過營業登記審查,原告與被告同日亦在國稅局進行面談,但被告仍情緒激動、拒絕溝通,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系爭租約之租賃物既存有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24,000元。另原告原患有自律神經失調與焦慮症、輕度憂鬱症,因系爭地址3樓無法辦理營業登記,面臨家人責難,又遭到被告以激烈態度對待,使原告產生極大心理壓力與焦慮情緒,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國稅局函文表示未能辦理商業登記之責任在原告,原告可以再送件,也可通知被告開門協助,原告捨此未為,反而汙衊被告,實際於國稅局咆哮、對承辦人員不禮貌的是原告妹妹及妹夫,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4年5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地址3樓設立營業登記,租賃期間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9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20,000元,押租金4,000元,原告已支付24,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址3樓有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24,000元;及原告因系爭地址3樓無法辦理營業登記,面臨家人責難,又遭到被告以激烈態度對待,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為:「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即對租賃契約之定義,該條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租賃物有瑕疵,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著,承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調字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應有誤解。惟按小額訴訟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毋庸表明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引用民法第42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雖有誤解,然原告既已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以系爭地址3樓有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押金與租金計24,000元,本院當得根據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為審斷,並逕為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地址3樓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乙節,觀諸原告提出之國稅局系爭函文,其受文者為系爭商號,內容為:「貴商號申請稅籍變更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一案,經現場勘查該址大門關閉,亦未具有其他可得進出門口,無法查證確有實際營業行為,請於實際營業前攜帶身分證、印章至本分局5樓銷售稅一課15號櫃台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有系爭函文存卷可參(調字卷第31頁),是前揭函文並未否決系爭商號之稅籍變更登記申請,僅係告知因國稅局人員現場勘查後對於是否確有營業之事實仍有疑慮,尚需申請者於實際營業前配合辦理若干事宜,故原告據此函文稱系爭地址3樓有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瑕疵,顯屬速斷。再經本院函詢國稅局,請其提供以系爭地址辦理商業登記之商號資料,並說明系爭函文提及之現場勘查情形,及國稅局是否有就系爭商號之申請為准駁,請其提供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頁);國稅局於114年8月11日函復略以:系爭地址辦理「商業登記」之商號資料並非國稅局所業管,而係縣市政府,至該址「稅籍登記」之商號資料,該址1樓設籍之營業人名稱有米鹿企業社及鑫源實業社、3樓為西河鋼筋工程及系爭商號、4樓為曼傑特工作室;系爭函文係系爭商號申請營業地址變更,本分局前往稅籍變更地址即系爭地址3樓實際查察現況之說明,並請該商號於實際營業前,至本分局辦理相關事宜;嗣系爭商號申請114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1日停業等語,有國稅局114年8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207299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依國稅局查復之結果,系爭商號應業以系爭地址3樓辯理稅籍登記在案,系爭函文則係該商號申請將營業地址變更為系爭地址3樓,國稅局對於實地查察狀況之說明,並未對系爭商號之申請為准駁之處分。又從前揭國稅局114年8月11日查復之內容,可知商號之「商業登記」與「稅籍登記」有別,前者為縣市政府業管,後者屬國稅局管理,原告起訴狀僅泛稱「系爭地址3樓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但並未具體說明無法辦理者究係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或何種登記,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釐清,原告陳稱:我不太清楚營業登記的劃分,我們之前都是去國稅局辦理,系爭商號原登記在舊租屋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因為那裡已經退租,我們要遷到系爭地址3樓,問國稅局說去他們那裡辦理即可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從前述國稅局查復之結果,系爭商號應已成功將稅籍登記設立在系爭地址3樓,系爭函文亦未駁回系爭商號之任何申請,則原告所述之系爭商號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遭拒,具體究係何種登記被拒,是否與系爭地址有關,或係系爭商號本身之問題,並未見原告為具體之主張與舉證,實屬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地址3樓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與租金24,000元,要難准許。
⒊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和平處理系爭租約之糾紛,以激烈態度對待原告與原告家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乙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原告胞妹許嘉芸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提議一起去國稅局,及詢問許嘉芸國稅局承辦人是怎麼說的,許嘉芸回應不用這麼麻煩,「可以先退掉,因為也麻煩你很多,押金可以扣掉沒關係」,被告表示要「國稅局出拒絕同意的文才會退」,並詢問許嘉芸「我覺得跑一趟說不定就成功了,為什麼不去做呢?」並提及先前也有租客碰到類似狀況,及提供自己對於應對國稅局之經驗想法予許嘉芸參考,此有被告與許嘉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調字卷第35至43頁),被告於上開談話過程中均係就事論事,並無對原告或原告家人為不理性之指摘謾罵。且兩造既已簽立租約,被告本得捍衛自己之權利,對原告提出之解約退款表達質疑與反對,尚難僅以被告未接受原告提出之「處理方式」,即謂被告係拒絕和平處理糾紛、以激烈態度對待原告,或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雖另提出其於114年5月6日14時03分至14時17分間致電被告12次之通話紀錄(調字卷第45頁),主張被告通話中途掛斷後拒接云云;然被告本無接聽原告電話之義務,自難謂被告此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至原告提出之原告家人簽名之「證人證言書(在場證明)」、「證人證言書(精神損害證明)」、「證人證言書」(調字卷第47至51、67至69、139至145頁),其內容雖記載原告一家與被告協商系爭租約糾紛之過程,及原告之身心狀況等語,但上述言論未經具結,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堪質疑;其次,渠等為原告家屬,所述是否偏頗,理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資為參照堪可採信,是其證明力亦有可議;何況原告僅泛稱「被告情緒失控、高聲咆哮、對原告與家屬言語壓力,使原告身心受創,原有之身心疾病症狀復發」,但並未實際說明被告有何「具體言行」,例如說了哪一句話或做了哪一個動作,導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原告提出之原告就醫紀錄、網路資料、114年5月6日錄影資料等(調字卷第53至65、111至137、147、151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具體言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