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
- 原告
- 高銘霞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世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祈緯律師
- 被告
- 顏嘉辰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立第四幼兒園(下稱第四幼兒園)之廚工(已於民國114年5月離職),20多年來,堅守職位,兢兢業業,負責守己,確實完成身為廚工及校方交辦之各項任務。然自被告擔任第四幼兒園之園長起,卻無正當理由,經常以考核等名義,貶抑原告,並有下列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權利受有侵害,說明如下:㈠114年2月間,第四幼兒園之班級反應當日餐點有減少,原告非當日負責餐點之廚工,被告卻未經查證,於公開場合,當眾嚴厲指責原告,並認飯菜減少一事,與原告脫離不了關係,逕認原告刻意將飯菜減量,致不特定第三人誤認原告為飯菜減少之元兇,嚴重貶損原告20年來所維護認真敬業之社會上評價,前開誣指飯量減少一事,有當日在場職員陳月鴦之說明可證(原證1)。㈡被告114年2月中旬某日,在園內行政會議,向與會之行政人員,公開談論原告與某位男性友人之私人情感問題,已不當侵害原告之私領域,此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原證2、第6頁、第1點)可證,又前公開談論被告私人情感之行為未經過查證,與真實情況大相逕庭,且談論時,亦無任何相關證據,內容多為自行杜撰、無中生有,致與會之不特定第三人接收不實資訊,而影響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不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另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傍晚5時許,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與第三者LINE對話訊息列印,並於行政會議中,公開討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私頜域,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當無疑義。綜上,被告未確實控管情緒,經常以高分貝語,於眾人面前,嚴厲對原告進行各項指謫,致令原告感到難堪、痛苦,因而產生心理上之負擔及恐懼,並因此息有精神疾病,此有殷建智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事實分別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7萬元、16萬元、17萬元,共計50萬元,應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擔任第四幼兒園園長,卻無正當理由,經常以考核名義,貶抑原告,因而致使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權利受有侵害,俱非事實。就原告主張被告嚴重貶損其20年來所維護認真敬業之社會評價部分(即起訴狀貳之一之㈠):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被證一)所載:「1.依被申訴人所提出之「四幼總園…資訊〔27〕」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2/27(四)確實有四幼教保員-D員在群組中反應:「彈塗魚班今天的菜量偏少,還有兩位孩子還沒盛,老師也還沒裝,每個小孩都是給平常一定的量」,並傳送實際菜量照片到該群組中。被申訴人乃於114年3月3日訪談幼兒園内之老師確認是否有餐點減少情事。後於3/6(四)再有四幼教保員-E員在群組中反應:「蘋果班的關東煮蘿蔔湯裡的玉米,只有10塊,班上有20位小朋友,不夠分喔」,並傳送實際菜量照片到該群組中,而四幼教保員一F員也在群組中反應:「今天咖哩的肉無敵少.......我們只有6個小孩有肉吃,食材問題反應這邊還是總群組跟黛芬?」,亦有傳送實際菜量照片到該群組中。足認被申訴人稱幼兒園内反應餐點減少一事,非屬無據。」,足認於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6日間,確有菜量異常減少之情形。被告身為第四幼兒園之園長,對於菜量異常減少,且嚴重損及師生權益之情形,自當慎重視之,並就其中恐涉及行政違失之情事詳予調查,此為被告本於職權正當之行政督導。原告雖提出署名「陳月鴦」之轉述譯文,惟該内容真實性如何?該「陳月鴦」之人是否受不正影響而為此等敘述?均無從得知。甚至自客觀上觀察,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於督導或調查時,逕自認為「飯菜減少之事與原告脫離不了關係」或「逕認原告刻意將飯菜減量」等情事。原告對於所主張之被告嚴重貶損其20年來所維護認真敬業之社會評價等事實,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堪採。就原告主張被告公開談論被告私人情感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並影響原告社會評價部分(即起訴狀貳之一之㈡、㈢):原告所執「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原證2)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且認為霸凌事件不成立。原告對此亦未加以舉證被告談論原告之何種私人情感行為侵害原告何種隱私權及社會評價,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真實。就原告主張「被告逕將原告與第三者LINE對話訊息列印,並於行政會議中公開討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私領域,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部分(即起訴狀貳之一之㈣):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均未為絲毫舉證,亦難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提原證3(即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固載敘:「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本院門診,自述在職場上受到言語上的攻擊,近兩週出現焦慮憂鬱恐慌情緒,及睡眠障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然此部分記載均係診所依照原告之「自述」所記載,原告所罹患之適應障礙症究係因何所生,猶未可知。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自無從得以確定原告所患之症狀與被告存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於任職於第四幼兒園期間,即因遭考核認其自114年1月起,屢次違反工作規定,而經第四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專案考核小組審議,認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與第四幼兒園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並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约。原告因心有不甘,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原告之權利。惟原告於任職期間,無論係一再對同事為不實之指控(如:誤會楊姓廚工帶口罩回家,經釐清後,原告仍持續指摘楊姓廚工帶蒜頭、絞肉,甚至續而指控楊姓廚工私自打包餐點)或由原告之友冒以「郭清華議員」之名義送飲料到幼兒園、原告於幼兒園內自殺,甚至係利用自身廚工職務逕行恣意減量餐點等行為,均經第四幼兒園考核小組(按:原告非考核小組成員)調查後認定屬實。被告身為第四幼兒園之園長,基於職權對園內發生上開事情所為之督導,均屬適正且必要。原告縱有不快,仍難認被告有何對其之不法行為存在。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關於法律適用及證據法則的見解::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即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且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並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進言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同此見解可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第187-189頁)。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意思決定自由等。人性尊嚴為憲法體系之核心,人格權則為憲法之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然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本有公開而為一般人所得觀之、聞之的情形,則此狀態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自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意思決定自由等。人性尊嚴為憲法體系之核心,人格權則為憲法之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然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本有公開而為一般人所得觀之、聞之的情形,則此狀態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自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反之亦真。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原則(合理心證原則)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間當眾指責原告關於飯菜減少之事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證人陳月鴦之書面陳述及錄音光碟,並經證人陳月鴦到庭證述該書面內容之真實性(南簡字卷第78-86頁),然則原告提及飯菜減少之事,依卷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5月29日南市教人㈠字第1140757497A號函附調查報告書的內容謂:『1.依被申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四幼總園資訊(27)」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2/27㈣確實有四幼教保員一D員在群組中反應:「彈塗魚班今天的菜量偏少,還有兩位孩子還沒盛,老師也還沒裝,每個小孩都是給平常一定的量」,並傳送實際菜量照片到該群組中。被申訴人乃於114年3月3日訪談幼兒園內之老師確認是否有餐點減少情事。2.而後,於3/6㈣再有四幼教保員一E員在群組中反應:「蘋果班的關東煮蘿蔔湯裡的玉米,只有10塊,班上有20位小朋友,不夠分喔」,並傳送實際菜量照片到該群組中,而四幼教保員一F員在群組中反應:「今天咖哩的肉無敵少我們只有6個小孩有肉吃,食材問題反應這邊還是總群組跟黛芬?」,亦有傳送實際菜量照片到該群組中。足認被申訴人稱幼兒園內反應餐點減少一事,非屬無據。3.因被申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在「四幼總園…資訊(27)」之LINE群組得知蘋果班餐點又有減少,乃於同日前往廚房檢查,並詢問廚工等情,應屬被申訴人本於幼兒園園長所應盡之職責,縱使於是日詢問廚工時,語氣較為激動,應認係被申訴人在察覺幼兒用餐權益疑似受損時,個人對該事件重視所表現出之態度,難認係屬霸凌行為。換言之,此應為個人遇事臨斷處理方式有關,乃個性急躁或緩和而表達出來之修養展現,無關霸凌。而被申訴人為調查幼兒園餐點減少之事件過程,訪談幼兒園內相關人員及廚工,因該調查事件係為釐清申訴人是否如A員所述,有故意減少餐點情事,難免係以申訴人為該調查事件之調查對象,縱使於調查過程中,令申訴人感受到不舒服,亦屬調查過程中所附隨之申訴人主觀感受,難認被申訴人係利用該調查程序對申訴人進行之霸凌行為。』(調字卷第24-25頁),可知被告之提及飯菜減少之事,起因於園內有此問題之反應呈現,被告作為園長,本有面對並處理此事的職責,且依卷附臺南市立第四幼兒園114年10月20日南市四幼人字第1140081193號函附考核資料所揭(南簡字卷第43-68頁),關於餐點減量的事情,也經該幼兒園調查及考核程序,被告身為園長,自會從該等調查程序所得資料而產生關此問題的事實認知。循此,被告對於原告的指責內容既涉及幼兒園公共事務問題的處理,已屬涉及公共利益,也牽涉保護幼兒用餐的溫飽健康問題,參考前揭說明,自無構成侵害名譽權之可言。
⑵另原告及證人陳月鴦均稱原告並無減少飯量之事(南簡字卷第79頁),就此,涉及人類群體及法規範對於事實的理解問題;乃由於言論自由環境之存在,每一個權利主體在事實認知、意見陳述的時空廣度上,各有其資訊接收、認識的管道或社群基礎,也有因該管道或基礎而形成自我的認識標的,但人類之間的互動關係與網絡,原本就因為各種條件的限制而存在(不可預知或意識的)侷限性,加上個人對於所接收訊息的解讀方式,均可能各有不同(此牽涉個體腦神經作用、成長背景、思想本體、價值體系、當下環境因素、對象反映方式與內容等建塑的複雜端點及立面構體),則此種複雜人際關係本就具有巨大的資訊與認知落差風險,參以人類乃是具有情感作用的生物,循此而羼入的情感性質語言必然成為人際互動的一環,難以避免(實以,人類世界是否存在絕對客觀事實,千百年來的哲學、科學仍對之爭論未休;法律世界囿於其發源自人類本身的有限條件,也只能在相對客觀的事實疇域裡進行自洽自指的規範運作);倘在事實與情感間交流作用之下所發生的言論現象,動輒以國家法律介入的方式,周納以不法之評價,非僅是對於個體之人格特質進行道德評價或否定,也可能對於個體間的互動產生寒蟬、凍結效用,人與人之間將因此走入帶有厚重面具而難以表抒內心想法的人際世界,再以此主客觀落差為基礎,產生更多的落差及誤解,則人際世界將被糾纏在無止境的相互懷疑、否定、退卻、紛爭、鬥爭、交賊之中,無以脫逃而自陷於非良性的互動循環。基於這樣的人類群體特性,人與人之間的言論所產生的問題,僅能以更多的言論溝通,才可能找到出路與平衡,也才可能在充分的彼此了解之後,選擇進一步或退一步、繼續往來或不相往來、抑或順其自然的人際棋局。是以,個體的言論及其自由受到完全的尊重,才有不斷延展每個人認知、認識的深度、廣度,進而擴展相互認識、了解、溝通的可能性。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思想自由的重要目的之一(其中,言論發而為表達形式或方式,思想發而為認知事實之意識作用及價值觀念體系之形成)。本此之理,被告之指責原告有減少飯量之事,乃是依其個人做為園長之位置而在職務上所得資料產生的認知基礎及判斷(如同證人陳月鴦在其所在群體位置,也會有根據自己的資訊來源而產生的事實認知),其中或涉事實層面及價值評斷的內涵,亦可因此導致聽聞者(如原告)在情感上有所不悅、不適,然在自由開放的言論市場中,每個人都有相同地位可以以自己的方式去認知、理解甚至求證、尋思該等言論的意義或位置,其言論是否足以在客觀上即可以使原告落入人格受到貶損的境地,也有可研。至於個體之間因為言論/言語交流互動而發生的內心感受(如:不適、不悅),繫諸個體的心理/心靈機制,對於外在經驗世界投射的物象所產生反應作用,此機制存在於個體心境深處,更牽涉個人思想價值的殊樣異象,並非作為客觀物象世界存在的法規範可以置喙之地,而此也涉個體心靈自由領域的不可介入本質及法律自身的本質與侷限性問題,應予辨明。
⑶依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萬元,無法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在公開會議談論原告私人情感問題而而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部分:
⑴原告就此主張,固提出卷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5月29日南市教人㈠字第1140757497A號函以為佐證,惟談及他人感情之事,是否必然可以認為是侵害隱私權,仍應視個案中的情節事態來判斷,非可一概而論。觀之該函所附調查報告書內容謂:『G員於114年4月18日訪談時稱,被申訴人開會時有講到申訴人感情問題之類的,被申訴人主要是要瞭解申訴人工作狀況,所以在聊的過程中有談到交友與感情的事情...。』等語(調字卷第26頁),並未具體提及被告在會議上究竟所言為何?而依原告之陳述可知,其此部分主張的事實也是來自第三人所轉述(南簡字卷第106頁;實則上開調查報告的記載也是來自轉述),是依原告主張事實,無法還原被告於開會時言及原告感情問題的具體內容,本院難以僅憑此有限度而不夠具體的主張來認定有無牽涉隱私權侵害的問題。乃人之生活生命經驗是一個整體不間斷的延續過程,於公於私的劃分,則是群體規則或社會規範刻意為之或集體意識的潛在設定,一個人從事公事務的行為之時,其生命經驗不會與其他部分生命發生分裂分割的狀態,公務外因素影響公務者有之,反之亦然。因此,一個人若因私因素而影響公事務的遂行,即不可能加以切割而刻意不予正視。依本院卷證所揭,無法確知原告有無因感情問題影響廚工業務的狀況,但由該等卷證可以知道,被告作為該幼兒園園長,主觀上有可能因為認知原告存有個人因素而影響業務進行的情形,若此,齊據而發呈相關言論,恐是作為園長之職責而不得不然之果,是否可認有侵害權利的主觀要件,即屬有疑。再者,依個人的感情狀況是否必然屬於隱私權保護的範圍,有其判斷上的困境。蓋之人作為具有自我意識的生物,在群體特性之下,藉由互動而發生疏密不一的網絡關係,此種特性,很難避免在一定條件之下將個人生活面向的事務揭示於外,其中也包含感情關係;在此基礎下,他者藉由人際網絡而接收相關訊息,進而透過認知系統產生事實建構,再進而於人際網絡中逐次傳遞,恐是人類群體特性的必然。若此,凡言及他人感情之事者,即以侵害隱私之名納之,勢將發生自由多元環境下的個體受到憲法保障的前提建制中,個體卻因人際網絡的交流互動而輕觸法律界線致生損害賠償效果的奇特悖論,此應非我國憲法體系所規範權利保護建制中的價值取向。基此,關於一個人的感情關係,若涉及他人言論者,是否涉及隱私權保護,仍應回歸隱私權的概念核心加以評斷。然原告於此部分主張的事實,尚難使本院可憑之認定而產生被告有侵害隱私權的心證。
⑵依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6萬元,無法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在行政會會議公開原告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其提出的前開教育函所附調查報告書為證,其中亦有關於建議勿將取得他人間私人LINE對話紀錄任意公開等語記載(調字卷第29頁),並有前揭臺南市立第四幼兒園114年10月20日南市四幼人字第1140081193號函附考核資料中所附該等對話紀錄可考(南簡字卷第57-58頁)。而被告不爭執有於上揭時間的公開會議,將原告與第三人間LINE對話紀錄公開的事實(南簡字卷第108頁)。乃隱私權,是保護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個人之生活狀態是否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審酌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兼衡當代主客觀生活、互動、交流條件因素判斷綜合斷之。被告於公開會議上揭示的LINE對話紀錄,乃是原告與訴外人陳冠禎之間的對話紀錄(南簡字卷第57-58頁),由形式上觀之,即可判斷該等對話內容僅能在其二人之間流通互遞,不會有讓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接觸的可能,至於原告與陳冠禎是否要將該等對話內容使其他人知悉,自應由其二人基於自由意願決定之。基此,原告對於其與陳冠禎之間的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具有不讓他人無端干預的合理期待,應在隱私權的保護範圍,堪以認定。循此,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下,於上揭時間將該等對話紀錄公開於會議場合,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可認定。被告雖否認有由被告指示而公開云云(南簡字卷第114頁),然被告乃是該幼兒園的園長,對於會議資料及該等資料要在會議上如何揭示,應有本於法定職位職權而裁決之權,其他業務單位僅為被告的執行單位而在行政上受到被告的監督指揮,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公開揭露,自責任的主體。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被告侵害隱私權的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①按我國民法條文所稱「慰撫金」的「慰撫」,究竟何意?以我國目前實務上通說認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云云(此看法來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似將「慰撫」理解為慰問安撫被害人的痛苦之意;但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感受痛苦,實因人而異;又「慰撫」是否必然要解釋為以被害人受有痛苦為必要,甚有疑義。試想,加害人倘舉證證明被害人並未感到痛苦(例如:被害人因腦神經感知功能受損而無法感受痛苦的感覺),難道即無慰撫金之適用?是以,目前實務通說的看法,徒然增添詭謬之議。其由來,除該通說看法顯然增加了法律所無規定的要件之外,更是因為此說將自然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而具有的人格情感特質,直接用金錢加以評價,產生以金錢填補人格的象徵意義,揭示了人的痛苦可以用錢來衡量而將人格予以物化的謬誤傾向。可見,前揭實務通說有重新思考檢討的空間。就此,論者有謂我國民法慰撫金乙詞,初來自瑞士民法第28條第2項的意譯,其原文的直譯應是「支付金額作為賠罪」,譯為「賠罪金」,雖「雅」不如「慰撫金」,但「信」、「達」則優之;隱含此項金額係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賠不是」而支付之意;因立法者當時譯為慰撫金,導致最高法院望文生義,誤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可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86頁)。此說追溯我國民法關於慰撫金之本源,且指出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的問題根源(實以,88年4月增訂的民法第195條第3項,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似也將慰撫金理解為是為了填補精神痛苦,很難排除也是受到上開翻譯名詞衍致誤導的可能);若以我國民法繼受之所從出而思考,慰撫金的名詞及衍生的實務通說見解,確有將心靈與物質層次予以混淆(甚至等同)的上述疑慮。毋寧,將慰撫金理解為受侵害者的痛苦問題,反而可能在概念上增加了權利人求償的障礙或限制,而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的賠罪的概念(亦可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表達賠罪的關慰撫慰之意),除符合繼受法律根源的原旨外,也可將此部分損害賠償的視角,由受侵害者之心靈與情感遭受法律強予金錢物質評價的角度,轉移成侵害者客觀侵害行為肇致的以侵害者之客觀行為(給付慰撫金)表示其賠罪意思的賠償效果的角度,解除了上述的疑慮,也將法律本質回歸到客觀面向,誠值採納(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但此乃是透過違憲審查機制及法律解釋,對於司法權作用(判決)的一種制衡與限制效果,與此說將慰撫金解釋為賠罪之意,乃是出於立法者透過立法方式直接擬制的賠罪意旨,兩不相同;而經由立法者此種立法方式,以金錢給付方式賦予賠罪的客觀表徵,不再去探究/深究給付慰撫金者的主觀〈內心〉世界是否確有賠罪之意思或動機,拋開了法律評價自然人內心的前述疑義,也讓法律不會有過度干涉自然人之人格權〈包含言論/意思自由〉的違憲問題)。
②依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法得請求慰撫金者,即無證明自己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之隱私權受到侵害,認定如前,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無需要證明其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被告認為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因果關係云云(調字卷第31頁;南簡字卷第33頁),容有誤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此之痛苦,係指斟酌精神慰撫金金額的參考要素,而非成立要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⑶綜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前開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隱私權的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月7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4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毋庸另為准駁諭知)。本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