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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高滄洋
被告
郭鍾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臺南市○○路○段000號之一泓信汽車修理廠前,往來行人眾多之大馬路上,以【「你某欠我120萬」、「你欠我120萬」、「欠錢何時還」、「你欠我搬遷費5000元」、「你兒子和你太太都不理你」】等語(以下簡稱系爭言詞),辱罵、咆哮、毀謗、恐嚇原告,並強制阻止原告離開,時間長達387秒,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惡行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到重創,每天惡夢不斷,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之祖母曾金碖曾向原告之配偶詹淑瑛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准許之(以下簡稱另案),惟迄今未獲清償,且原告及其配偶等人搬遷時,向被告之父親索要搬遷費,被告之父親雖支付5000元,惟嗣後仍係訴諸強制執行方收回租賃物,而被告所稱「你跟我們租的房子錢什麼時候要還、你欠我搬遷費、你某欠我120萬」等語,均係針對另案,而另案與本案之兩造各自為一家人,依一般人說話習慣及智識,被告發言時以「你、我、我們」代稱實屬正常。

(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言論並非無憑無據,且欲討債之人,於敘述時必然需提及具體事實,使被討債者能辨別,故難謂被告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係剛好看到原告在該修車廠,而代其家人向原告詢問何時還錢,自民情之角度,債務人欠錢不還,卻有能力支付其他開銷,債權人或關係人自會感到不悅而上前理論,亦即直接接收被告系爭言詞之人為原告,第三人即修車廠員工僅偶然在旁,被告並無將其言論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因原告於爭執過程中對於欠錢一事裝傻,被告一時氣憤方以「你兒子不理你」回應,其用語雖負面,但尚非尖酸不堪,難認第三人聽到後內心會對原告有何不良之評價,原告雖感到不快,然其名譽並不會因此即受到貶損,且被告所言事出有因,應認該言論對原告之冒犯程度,尚在被告人性反應之可容許範圍。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上誹謗罪不相同,惟司法實務咸認於不法之判斷上,無民事刑事之區別。如前述,被告係為使其祖母及父親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而提及被告欠錢之事,應認被告係為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再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之言論具備上述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之要件,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須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個案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究竟孰輕孰重,本有解釋空間,在本案情節並非重大之情形下,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有疑問,縱要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有失衡平。

(四)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對原告施加任何強暴之力量,更未有惡害通知之脅迫,而從原告回稱「我這次絕對把你告得徹底」等語判斷,堪認原告並不懼怕被告,且雙方位在開放之修車廠門口,原告可輕易離去,被告對原告並無妨害自由,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年12月27日在臺南市○○路○段000號之一泓信汽車修理廠前,對其口出系爭言詞等情,業據提出光碟及對話譯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在現場稱「你某欠我120萬」、「你欠我120萬」、「欠錢何時還」、「你欠我搬遷費5000元」、「你兒子和你太太都不理你」等語,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陳述,回覆「我何時欠你錢」、「你不是厝主」、「你不要用這樣亂我」、「你多次找我麻煩」、「這是公共場所,不是室內」等言詞,顯係原告質疑被告對其指稱欠錢一事而引發爭端,被告所為系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原告惡言相向,雖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均可與被告所陳之另案有關,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原告感到難堪、不快,惟究被告所指摘者,實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而與單純惡意謾罵或毀謗之行為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毀謗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恐嚇及阻止其離開泓信汽車修理廠云云。惟查,泓信汽車修理廠係開放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當時有修車廠工作人員在場,且原告當下亦對被告有【「你卡閃」、「很多人在看」、「我要叫警察」】之言詞,實難認原告有何心生畏怖或無法離開現場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毀謗、恐嚇及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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