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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朱秀霞
訴訟代理人
徐榮順
被告
施逸風
訴訟代理人
施吟吟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告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A03所有坐落同段15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黑色連接點線,與被告A04所有坐落同段156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黑色連接點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6地號土地),其西側與被告A03所有坐落同段1562地號土地(下稱1562地號土地)相毗鄰,其東側則與被告A04所有坐落同段1567地號土地(下稱1567地號土地)相毗鄰。1566地號土地上有伊所有同段1563建號建物(下稱1563建號建物),156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A03所有同段1562建號建物(下稱1562建號建物),156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A04所有同段1564建號建物(下稱1564建號建物)。伊於民國82年間買受1566地號土地及其上1563建號建物,當時東側係以該建物後方之紅磚圍牆(下稱系爭紅磚圍牆)之中心線為界,西側則以寬16公分、長160公分之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外側為界。詎料,系爭紅磚圍牆嗣遭1562地號土地地主以混擬土築成高牆平台占用,造成11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地政人員誤以系爭紅磚圍牆內側為界,致伊所有1566地號土地因而減少0.5平方公尺,其重測結果顯然有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並主張就156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562、156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經該中心所出具之114年12月2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即附圖)中所示編號E…F、G…H紅色連接虛線為準等語。並聲明:確定系爭1566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紅色連接虛線,與系爭156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H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因經界爭議,曾由臺南市地政局調處委員調處,則就兩造間之1566地號土地與1562、156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以調處結果為準,而認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為所示編號A…B、C…D黑色連接點線為準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156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563建號建物於82年7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156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562建號建物於108年11月8日登記為被告A03所有,156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564建號建物於101年1月16日登記為被告A04所有等情,有土地公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111至11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土地界址於原告82年買受1566地號土地後,即未曾變動,且兩造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尚存,並無破損之情形,有舊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重測前地籍圖有破損、滅失或不精確,而造成兩造界址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土地重測後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本件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間辦理重測指界時,除以現場合法建物之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之外,另以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進行地籍圖重測乙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10114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3、135、136頁)。其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案土地附近檢測113年臺南市南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本案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中A…B及C…D黑色連接點線分別係1566地號與1562及15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上開黑色連接點線依重測前鹽埕段64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為「牆壁中」(即共有牆壁中心線),經實地測量結果,與現有建物牆壁中心相符,亦與調處結果以「牆壁中」為界之經界線相符等情,有該中心114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141555971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相鄰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據此可知,附圖所示A…B及C…D黑色連接點線與舊地籍圖地界線為同一經界線,自堪認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

(三)又兩造土地依其等所主張界址計算之面積,如依原告指界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將使其土地之面積增加1.49平方公尺,被告A03、A04之土地面積,則依序減少0.64、1.07平方公尺,以致差距擴大,與常情有違,且顯失公平。反之,如依被告之主張以舊地籍圖之地籍線(即以「牆壁中」為界)為界址,亦即以附圖所示A…B及C…D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兩造土地面積雖仍有增減,然其差距遠小於原告指界之結果,較能維持兩造利益之平衡,故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之地界線即附圖所示A…B及C…D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方屬允當。

(四)至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1566地號土地界址,東側應以系爭紅磚圍牆外緣為界,西側應以系爭女兒牆外緣云云,並提出60年間臺南市南區地籍原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及房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81至18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兩造土地上房屋現況,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紅磚圍牆外緣及系爭女兒牆外緣,有何特別可信而得以之認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所在,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況且,原告亦自陳兩造土地實際上界址應在兩造建物之牆壁中心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附圖所示編號A…B、C…D黑色連接點線,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與現有建物牆壁中心相符,由此反推可知,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編號E…F、G…H紅色連接虛線,顯非建物之共有牆壁中心線,亦與其主張有所矛盾,不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應確定原告所有1566地號土地,與被告A03所有15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黑色連接點線,與被告A04所有156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黑色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彼此之應訴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所進行之訴訟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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