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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10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周侑增
被告
魏舜忠
被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玉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舜忠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9,1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魏舜忠均置之不理,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49954號債權憑證,迄仍未受償。被告魏舜忠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坐落同段2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0分之37)及同段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魏舜忠於民國86年12月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玉蘭,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受償,足見系爭抵押權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6年12月3日,迄今已逾20年,卻未見被告李玉蘭積極索償,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有疑義,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2、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總金額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魏舜忠請求被告李玉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魏舜忠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受償受影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與否、受償金額之多寡,原告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抵押人主張擔保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魏舜忠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54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11月7日南院揚112司執乾字第108982號執行命令、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情有所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其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對於被告魏舜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被告魏舜忠本得請求被告李玉蘭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其迄仍未行使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被告魏舜忠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魏舜忠請求被告李玉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魏舜忠請求被告李玉蘭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抵押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80分之37)      臺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1)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86年台南土字第030977號 86年12月3日  魏舜忠  李玉蘭 新臺幣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81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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